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保管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四)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有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