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麻監五裁字第七五─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局刑交字第952328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移送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市村○○街○號之住所,並由其祖母收受,有雙掛號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自承,惟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核其提出異議時已逾二十日期間,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