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憑媒結合,初甚恩愛,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以省親為由,每月回娘家數次,每次二、三日,甚至十餘日之久,原告初不以為意,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藉詞其父母年老需人照顧返還娘家,置家務於不顧,原告及親戚多次前往勸返,亦無動於衷,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黃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無故返回娘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舉證人戴黃欄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戴黃欄到庭證稱:「八十三、四年常回娘家,八十六年回娘家後就沒回來了,不知她為何回娘家,現在不知道在哪裡,原告有去找,被告不回來。」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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