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昇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苗八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八線與苗九線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該路口,撞及 鄭森華 所騎乘沿苗九線由北往南行駛之HTS-九四○號重機車,致使鄭森華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外傷、腦挫傷及嚴重氣血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林德和 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森華之父 鄭茂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致鄭森華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二十九幀、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又被害人鄭森華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情事,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肇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要堪認定。且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車輛所遺留煞車痕長達十九點三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時速當在五十五公里以上,顯已超過當地四十公里之速限,亦堪認定。茲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誌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過失在卷,是被告具有過失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因附卷佐證資料不足,無法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然亦認「張車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十九點三公尺,經換算其車速約五七至六十公里,顯然已超速行駛」,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文可憑(參見本院卷三七頁),惟被告與同事當日駕車同行之車輛合計有三輛,再依肇事地點視線甚好,馬路寬敞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應極明確,是此無從鑑定之結果,自難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茲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亦在開車途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德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林德和於偵查時證稱在卷(參見相字卷二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願提供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含保險費)為和解,為被害人家屬所拒,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非無見,但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陳稱可憑(參見本院卷二十、三二頁),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且已和解,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一 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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