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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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刑事原確定判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法官訊據再審聲請人甲○答為不識字,當時在本案發生地做爆米花生意時,被五個地皮流氓用刀恐嚇並自動向家人恐嚇取財十萬元,綁票妨害其自由案件,為有經再審聲請人甲○現行向家人求救報案,警員遲延十二個鐘點才扣押本件有失職之違背法令事屬實等之回答:為警員及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無按寫筆錄之辦案。當時再審聲請人甲○為不識字不知其名,偵訊後即知其名 陳樹煙 為畏罪並勾結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竟然提著空白紙,再審聲請人甲○不要簽名蓋印,為被恐嚇簽名蓋印否則經刑具強逼迫簽名蓋印,再審聲請人甲○始免受皮肉之痛苦,及被警員提著不是再審聲請人甲○所供述筆錄,強制刑具再審聲請人甲○手指疼痛不堪,並強制逼迫蓋指印簽名,為上述全部筆錄經再審聲請人甲○所否認供訊案件,為此上述並證明本案第二審法官確定有犯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甲○違反醫師法,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的冤獄損失。為此並查第二審判決書內容理由跟前述及警訊筆錄。曾經再審聲請人甲○所否認供訊筆錄相同有違法判決不載理由,為所載理由無存在訊記載被害人陳樹煙證人當時被害中間之提出現行前往經主治醫師證人現日療傷之現日診斷證明書案號筆錄記載為無原因案號可循為無證據為無存在甲○現行犯法律原因案號可循。為陳樹煙無種豆為無豆可收,無種瓜無西瓜可得。此道理人人知曉,為法官已知悉再審聲請人甲○無犯刑事案件,再審聲請人甲○無罪,免受刑事判決,為法官無判決權論不起訴處分。為此上述證明法官有犯著重大違背法令之判決在案。為此上述之證據存在原確定判決書內容理由可取得平反本案之「發現遵守不變期間之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當之提出共五件」漏失,為未經確定之裁定案件為由,為此據當事人再審聲請人甲○斟酌較有利益與裁判者為限與前所陳述未必再陳述相同理由知悉在後,為本案曾經受著上級長官監察院監察委員決定本案受懲戒處分案件內容並有載明國家應依法賠償甲○的冤獄損失案件。並已發生經變更動搖著本案件警員有違法偵訊之偽造三件警訊筆錄之違背法令在案及已發生經變更動搖著本案件原確定判決法官有犯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規定法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書內容,為不經調查程序尚可取出理由平反本案理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免訴免刑,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所規定。為此上述為發現遵守不變期間新證據及新事實」未經確定決定案件為由:為此已上述並證明已發生變更動搖著歷審法院法官受理本案原裁定為不當駁回本案歷次其聲請再審,法官有損害甲○權益案件。法官當然有違背法令行為在案之不服,為本案有應受免訴經不受理,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案上訴無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有重要證據漏未經審酌案件為由,規定本案提起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為請求法官依法救濟之路決定裁定本案通知開庭日期重新對頭開始再審為改判決甲○無罪,並依法請求國家應賠償甲○一年的冤獄損失,以符法紀。㈡、相關本案證據及文件:⑴最高法院刑事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影本一件。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原確定判決民國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影本一件。⑶監察院函受文者甲○,發文字號:院台司字第0九二二六0一七二四號,正本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案再審影本一件。⑷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函,發文字號:台刑未字第二九0九四號影本一件。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影本一件。⑹立法委員 蔡同榮 服務處函,發文字號:立榮字第三五四號影本一件。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監證明影本一件。⑻警訊筆錄共三件影本一件。㈢、準備本案言詞辯論陳述在後,答再審聲請人甲○無為陳樹煙治眼病之傷害現行經主治醫師證人現日診斷證明書案號為甲○無現行犯刑事案號可循,甲○免遭受刑事判決,為此上述經發現遵守不變期間重要之新證據及新事實,為未經審理案件為由,為請求法官依法救濟之路決定裁定本案通知開庭日期重新對頭開始再審,為改判決再審聲請人甲○無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始足當之。經查,再審聲請人甲○前曾提出其本人與陳樹煙、 陳凉 之警訊筆錄影本,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經立法委員蔡同榮將本案移送到監察院偵辦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第二一二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第一0八號、第三一五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十號、第一二七號、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第三四六號、四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詎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另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原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影本一件、監察院函、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影本一件、立法委員蔡同榮服務處函一件、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監證明影本一件、警訊筆錄共三件影本一件,經核均非所謂之新證據,其內容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亦應認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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