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丙○○有工程款給付之糾紛。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五九之一號丙○○之住處,向丙○○催討其所積欠之工程款,而與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不明利器,接續朝丙○○之右頸部、左上臂,及在旁丙○○友人甲○○之胸部刺入,致丙○○身體受有右頸部裂傷(長約八公分,深約○‧五公分)、左上臂裂傷(長約一公分,深約○‧五公分)之傷害,甲○○身體受有左邊胸部乳頭下方淺層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甲○○二人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日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而係向告訴人丙○○要求給付工程款時,因告訴人丙○○推擠,且告訴人丙○○之友人數人共同圍毆,於後退時踢到烤肉用之夾子,就順手持地上之烤肉用之夾子做為防衛之用,於匆忙間傷及告訴人丙○○及朝被告衝過來欲毆打伊之告訴人甲○○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陳外,並據告訴人丙○○、甲○○一再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又觀告訴人丙○○於原審指稱:被告持用之利器是很小支的東西,不是長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告訴人甲○○於原審亦指稱:被告手放在口袋,他靠近告訴人丙○○,就從口袋拿出東西,是何物伊沒看清楚,然後就從告訴人丙○○身上刺下去,伊確定被告從口袋拿出來的東西是兇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六頁),參以烤肉用夾子難認會造成深度達○‧五公分之傷害,足證被告當時確係持預藏之利器傷害告訴人無誤,是被告所辯:係持地上之烤肉夾子傷害告訴人二人云云,應不足採。
(二)另觀被告前開辯解所描述之狀況,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之時點,其併未受告訴人二人不法之侵害,且並未急迫至非要持械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方能確保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自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問題。再被告雖係於酒後傷害告訴人二人,然觀其可自行至告訴人丙○○前開住處,又可和告訴人丙○○討論工程款問題,是被告當時亦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丙○○、甲○○二人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告訴人二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則被告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審審酌被告持械傷人,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大致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預藏且持不明利器刺傷告訴人二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均屬無據,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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