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7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4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時,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告以:「這只是借據,證明你有向相對人貸款而已。」誘使抗告人於不清楚實際內容下,簽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且相對人於實際撥款時,以手續費之名義扣除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未實際貸予抗告人20萬元。又相對人故意不給抗告人合約,使抗告人無從瞭解合約約定,且相對人於撥款時即預扣7%,還款利率又高達18%或15%,已逾20%之約定利率上限,是上揭本票乃相對人誘騙抗告人簽發者,該本票應自始無效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縱認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