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嗣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為警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定期報到採尿調驗未到,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採尿送驗結果,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施用安非他命四、五次云云,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驗尿結果恐係因伊食用治氣喘之中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驗之尿液,係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無訛。而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因伊食用治氣喘中藥所致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自承另有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施用安非他命四、五次云云,惟此亦僅有被告自白,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率以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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