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原告昜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政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政彰有限公司(下稱政彰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三
日,向原告昜星有限公司(下稱昜星公司)訂購「鎳導電漆」各乙批,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月六日,將該二批貨物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查該二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合計為一百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並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該二紙發票亦經被告收受據以報稅,惟被告迄未支付上開貨款。
㈡原告屢次以電話向被告聯繫催請支付上開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依約支付上開貨款,該存證信函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回應,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自該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
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所交付之第二三批貨物有瑕疵,造成其損害,因此拒絕付款云云,惟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是被告對於貨物瑕疵及其所受損害等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若被告所主張為真,依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書狀中亦自承於第二、三批貨物抵達馬來西亞後,即發現貨物有瑕疵,即通知原告,惟自八十八年間迄今已有二年之久,被告均未主張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可見除斥期間已過,被告已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則被告應即給付貨款。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產品之功能:一般精密之電子產品會產生輻射及電波,因此須在其外表噴
上一層導電金屬以形成保護作用,導電金屬通常有銀、銅、鎳三種,本件交易貨品係鎳導電漆,主要材料為鎳粉加上樹脂調製而成,而產品導電性之好壞全靠鎳粉之品質。
㈡本件交易之過程:馬來西亞SILITEK電子廠生產電腦掃瞄器需要噴導電漆處理
,才能通過美國之安全規格,透過馬來西亞另一家公司EVERGREAT之介紹,向被告政彰公司購買導電漆,而被告再向國內之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進泰塗料有限公司及易星公司三家公司購買,第一年(八十七年)均順利出口,第二年因訂單增加,EVERGREAT公司無法消化,要求被告在馬來西亞增設加工線,被告於是在國內購買導電漆後運往馬來西亞之工廠進行噴漆加工。其中第一批貨物並無問題,惟發現向昜星公司購買之第二、三批產品效果奇差,經瞭解原告為謀求不當利益,未經客戶同意,向俄國購買劣質之鎳粉,以取代美國ENIKO公司之鎳粉。
㈢原告出售產品之瑕疵:俄國生產之鎳粉,導電性不良,被告自第四批起即通知
原告停止出貨,以致生產緩慢,使整個得來不易之外銷訂單被取消,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政彰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三日,向原告昜星公司訂購「鎳導電漆」二批,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月六日將該二批貨物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共計一百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惟拒絕回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售之產品有瑕疵,造成其損害,因此拒絕付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其實,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發現貨物有瑕疵,迄今已有二年之久,被告主張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其除斥期間已過,被告已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第一批產品沒有問題,惟所交付之第二、三批貨品,係產自俄國之鎳粉,導電性不良,以致生產線緩慢,外銷訂單被取消,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總價為一百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之「鎳導電漆」二批,原告業已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鎳導電漆」二批有無瑕疵?被告可否因此拒絕付款乙節。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所交付之第二、三批貨物有瑕疵,造成其損害,因此拒絕付款云云,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及其受有何損害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遲遲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其空言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採,難以採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抗辯屬實,惟本件被告自承第二、三批貨物抵達馬來西亞後,約於出貨日期一個半月之時,發現貨物有瑕疵,立即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發現第二、三批貨物有瑕疵,迄今已有二年之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權利應歸於消滅,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貨物瑕疵乙節,既無法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復無其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其拒絕付款,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洵無可取。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尚有貨款迄未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給付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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