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通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褚斌輝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核定總重為三十五公噸,係砂石車,該半拖車並同時申領有砂石、土方標示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由司機 陳泰煌 裝載廢土行經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即南港系統交流道),因車斗不符標準,經警攔停過磅總重為四十四‧六公噸,超過上開核定總重九‧六公噸之違規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陳舉發違規無訛,有該隊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上開曳引車拖曳之半拖車係依交通部規定登領有砂石標示牌之砂石專用車,依砂石車取締作業規定,應先以丈量車斗換算容積有無變更不符,始得以過磅舉發,警員取締時丈量外框尺寸當內框尺寸,且未註明車斗車號,即直接依過磅方式取締,有違上開規定取締作業程序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半拖車雖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新登檢領照同時申領砂石、土方標示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北監一字第九○四六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按,然其上開車輛違規情節,已據舉發單位函陳:據執勤員警答覆指稱違規人(指異議人司機陳泰煌)當時亦坦承該車斗係船型斗,因與標準斗有所不同,故不適用容積法之規定處理,執勤員警以過磅方式處理並無不當,且違規事實明確,本隊舉發並無違誤,至申訴人指稱舉發單中未註明半拖車之板號,經查係員警一時疏忽所致,但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發生等語明確,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可稽,況依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僅係依行政院頒布砂石車安全管理方案,將砂石車貨廂標準化,逐步建立「專用車輛制度」以加強管理砂石車超載問題,並非免除申領有砂石車標示牌車輛之超載取締,且依該作業規定第四點,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超載取締之執行,亦僅係規定就其外觀查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儘量從寬認定不予攔查,並非申領有砂石車標示牌即完全不予攔查取締,再者其規定取締超載認定方式,亦列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二種方式,並非不可直接以過磅方式認定取締,此有交通部上開取締作業規定影本附卷可參。此外異議人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派員到庭陳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空言無據,顯不足採,其本件違規行為,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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