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選任辯護人郭盈蘭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僱於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基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之捷基公司專櫃服務員,負責代收貨款、銷售燈飾及相關產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其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詳如附表)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坦承有將告訴人捷基公司之電器產品交給不詳姓名之男子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家中之造霧器搬至店內補原先賣出之貨物等情、(二)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三)證人 田西平阮怡菁林蔡會秀玉 之證述、(四)九十年一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五)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送貨估價單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銷貨日報表等件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方法即行為態樣及侵占之標的物│├───┼───────────┼───────────────────┤│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上班時間,將捷基公司所有之星星燈飾│││(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元),│││月二十四日晚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九十年一月一日│將捷基公司所有之造霧器一台,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給顧客阮怡菁,惟於其業務上所││││掌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賣價為十八││││元之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該統一發票交付予阮怡菁,而將應││││交付予捷基公司之賣價一千二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自己家中之造霧器搬至店中矇混││││。│├───┼───────────┼───────────────────┤│三、│同右│將捷基公司所有之電燈泡八個,以一千七百││││餘元之代價賣給顧客田西平,惟於其業務上││││所掌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賣價為四││││百九十九元之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該統一發票交付予田西平││││,而將應交付予捷基公司之賣價差額一千二││││百零一餘元予以侵占入己。│├───┼───────────┼───────────────────┤│四、│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利用上班時間,將捷基公司所有之電扇一個│││時許│及省電燈泡、燈具共四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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