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受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間某
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竊取乙○○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得手後,即將之安裝於其自有手機上,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其女友,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原持卡人乙○○所撥打之電話,仍依約提供通話之電信服務,並將所需通信費用記入乙○○本人之電話費帳單上,甲○○即藉此獲致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原持卡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收受電話帳單發現金額有異,經向遠傳公司申請查詢,始獲悉上情。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甲○○方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查獲。總計其前後多次盜撥乙○○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共達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述不移,並有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郵政劃撥方式匯款一萬元予遠傳公司以為償還部分話費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憑,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竊取乙○○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所竊得之乙○○前揭SIM卡插入其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而連續盜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其親友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構成要件,其就以前述方法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非的論,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多次盜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己通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因而致被害人乙○○須繳納五萬餘元通話費之損害,併其犯罪後不但坦承犯行,且已先匯款一萬元予遠傳公司資為部分償付,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雖其此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既勇於認錯,足見其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歷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