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陳 廖春霞
陳美杏 右上訴人等因 王暖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陳廖春霞 、陳美杏上訴意旨略稱:㈠、被保險人 吳炎輝 死亡後,受益人 吳明勳 委託其母 吳許靜 代代領保險金,因 吳許靜代 不識字,前來委託上訴人陳廖春霞代為書寫台南縣善化郵局之取款單,再由吳許靜代親自至該郵局領款,原審未傳訊吳許靜代前來當庭與上訴人等對質,致使上訴人等陷於冤獄之苦,請准予傳訊吳許靜代到庭與上訴人陳廖春霞對質,以使真相大白。㈡、上訴人等為自訴人王暖辦理國華人壽公司二十年富貴終身保險及二十年全祿終身保險,均依合法手續辦理,並無偽造保險單,可傳該保險公司之高級幹部鑑定保險單是否為偽造,原審未詳查即判決上訴人等有罪,難令上訴人等甘服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廖春霞、陳美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等侵占被害人王暖託其繳交之保險費、向王暖詐取保險費及盜用王暖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造王暖名義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申請加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二十年富貴終身保險及二十年全祿終身保險等部分之事實,已據王暖指訴綦詳,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上訴人陳廖春霞書寫王暖已繳四年保費之字據、塗改過之續期保費送金單、保費催繳通知單、續期保險送金單、送金單暨利息收據控制表等影本及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王暖所提陳廖春霞名義所寫王暖已繳四年保費之字據上筆跡與陳廖春霞在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筆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向均相同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等偽造吳明勳之善化郵局提款單,持向該郵局詐領存款等情,已據被害人吳明勳及告訴人吳許靜代、 吳炎晴 等人指述明確,並有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提款單影本、國華人壽公司函等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等亦供承提款單為彼等所寫。上訴人等於代辦保險手續時並代辦吳明勳之郵局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且代保管存摺及印章等情,亦已據吳許靜代及吳炎晴指證無訛,上訴人等自非不可能知悉存款帳戶密碼。又吳明勳及吳炎晴、吳許靜代均非不識字之人,無須請上訴人等代寫提款單,且雙方無何仇恨,無誣陷上訴人等之理,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上訴人等擅自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冒貸借款(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除已據吳許靜代及吳炎晴指訴甚明外,並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函所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明細表、保單貸款明細表、保單貸款申請書、保單貸款借據、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住址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證人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職員 蔡美寧胡玲美 均結證保單貸款申請均由上訴人等持保單及印章前往辦理,未用被害人之身分證,未曾見吳許靜代前往辦理貸款之事;證人 吳南輝 證稱上述保單貸款係以現金發放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係以其代管之被害人印章、保單,偽造保單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持以冒貸。上訴人等侵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委託代繳之保險費,向該等被害人詐取現款及變造續期保費送金單等事實,亦業據吳炎晴、吳許靜代等陳述無訛,並有保險繳費情形及保險契約失效日期明細表,經塗改變造繳費日期之保險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善化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錄音紀錄等影本可憑等調查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南輝所稱申請保單貸款一定要要保人之身分證才可辦理云云,因立場偏頗,且與另證人蔡美寧、胡玲美所述情節不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吳許靜代等人並非不識字之人,不須請上訴人等代填提款單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吳許靜代不識字而託伊等代填提款單,領款者為吳許靜代云云,並在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傳訊吳許靜代調查對質,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保險單,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保險公司高級幹部鑑定保險單之真偽,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侵占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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