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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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閔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閔文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地院出庭後,至今才收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期間從未收到本人應收到之判決,且審理期間法院曾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出庭,受刑人之電話號碼及住居所始終未更換,實不知為何沒有收到通知或判決。以上情形,如為巧合,盼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能再送達一次,受刑人不會再疏忽收文之機會,請求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又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林小莉 繳納現金2萬元為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2年4月2日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30日到案執行,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執行傳票分別寄存於文昌派出所及健康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員警前往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2之等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晤受刑人而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知具保人林小莉,告知受刑人應於102年6月18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依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指稱:102年2月20日於地院出庭後,至今才收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期間從未收到判決各節云云,然查受刑人向本院所提之抗告狀所載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2(見本院卷第2頁),與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傳票所送達之居所地均屬相同,是上開訴訟文件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傳票寄存於派出所,惟確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且員警拘提報告書載明:「均未遇該員、該地大樓管理員稱未見過該員、現場無人回應」等語,可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堪認受刑人已逃匿,即得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因此,原審以受刑人確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林小莉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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