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苑凌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102司執秋字第280號案之執行標的物:㈠CNC-S20S/N:0000000立仲2007.4、㈡CNC-S20S/N:CNC0000000立仲2004.12(以上2台CNC機器,下稱CNC機器)、及㈢桌上車床年份2013-5TOP1640編號0000000(NO.JS135017PI-2)等3台機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16,2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CNC機器部分,原裁定依機器買賣契約書中之支票金額2,656,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為錯誤,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秋字第280號通知,就單一CNC機器之鑑定價格為200,000元。縱認該鑑定價格不可採,抗告人買賣機器共5台4,000,000元,單一機器價格應為800,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原裁定。
三、經查: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CNC機器鑑定價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提出原法院執行處102年2月7日通知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上述兩台CNC機器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7日通知發出後,由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向沅瑲工業有限公司購得,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方(沅瑲工業有限公司)將CNC車床CNC-S20S/N:0000000立仲2007.4壹台,CNC車床CNC-S20S/N:CNC0000000立仲2004.12壹台,抵押債權於 林文欽 新台幣263萬5090元,上述設備含/GOelanCAM原版軟體壹套即歸甲方(抗告人)所有。(支票號碼.....NTD2,656,200.-)」,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原法院因以上開二台CNC機器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656,200元,加計另一機器抗告人於102年5月17日買受之價格260,000元(原審卷第10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16,200元(2,656,200+260,000=2,916,200),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鑑定價格、或買賣機器之均價,核定本件CNC機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足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