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林桂合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297號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12月31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桂合、林祥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桂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林桂合應依約
繳納帳款,詎料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
現積欠原告28,109元未清償。又林桂合於92年3月19日向債
權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惟自9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48,31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二)林桂合於93年8月11日前仍為花蓮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427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2,
門牌: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428建號(權利範圍
5分之2、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之不動產所
有人,惟林桂合於93年8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買賣為名無償讓與被告林祥龍而為脫產。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約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間就座落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其上427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2,門牌:花蓮縣○○
鄉○○路○○○號)、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
圍:5分之1)及其上428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2、門牌:花
蓮縣○○鄉○○○○街○號),於93年8月11日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
單、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土
地建物謄本(花蓮電謄字第104144號)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林祥龍答辯:林桂合為林祥龍之小姑姑,林祥龍父親的
妹妹,林祥龍並不知情林桂合有積欠債務,過戶予林祥龍時
,林祥龍有繳納房貸等語,另林祥龍與林桂合訂有買賣契約
,受讓系爭不動產是為了要保住這個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林桂合答辯:林桂合無法負擔貸款,故約定之後的貸款
由林祥龍繳納,另林桂合亦不清楚其積欠多少債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係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
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固係登記為買賣,惟
據被告自認其買賣雖定有買賣契約,但實際上未由買受人林
祥龍支付價金予出賣人林桂合,而係約定由林祥龍代林桂合
繼續繳付尚未清償完畢之房屋貸款。上開系爭不動產於93年
8月間由林桂合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林祥龍時,係由林
桂合與訴外人 林桂香 、 林桂美 等分別共有,並由林桂合、林
桂美、林桂香、 鄭玉女 及 林志恒 等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貸款而設定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買受人林祥
龍就其原本所無之出賣人林桂合之貸款債務予以承擔,雖未
再支付不動產價格與貸款金額間之差額予出賣人,其承擔出
賣人貸款給付義務亦應屬一種買賣之對待給付,仍應屬有償
行為之性質,僅其對待給付之內容與不動產間價值不相當而
已。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訴訟之範圍應由當事人自己
決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項情形
是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或主張被告間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僅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亦即僅主張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
權行為乃無償行為而請求法院撤銷之,然本件被告間之買賣
既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其買賣及讓與行為固足使債務人
即林桂合之擔保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但原告已明白
表示排除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故本院即無從採
為判斷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債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被告間買賣係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