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林桂合
被   告  林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297號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12月31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桂合、林祥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桂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林桂合應依約
繳納帳款,詎料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
現積欠原告28,109元未清償。又林桂合於92年3月19日向債
權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元,於額度內陸
續動用貸款,惟自9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48,31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二)林桂合於93年8月11日前仍為花蓮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427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2,
門牌: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428建號(權利範圍
5分之2、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之不動產所
有人,惟林桂合於93年8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
買賣為名無償讓與被告林祥龍而為脫產。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約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間就座落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其上427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2,門牌:花蓮縣○○
鄉○○路○○○號)、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
圍:5分之1)及其上428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2、門牌:花
蓮縣○○鄉○○○○街○號),於93年8月11日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
單、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土
地建物謄本(花蓮電謄字第104144號)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林祥龍答辯:林桂合為林祥龍之小姑姑,林祥龍父親的
妹妹,林祥龍並不知情林桂合有積欠債務,過戶予林祥龍時
,林祥龍有繳納房貸等語,另林祥龍與林桂合訂有買賣契約
,受讓系爭不動產是為了要保住這個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林桂合答辯:林桂合無法負擔貸款,故約定之後的貸款
由林祥龍繳納,另林桂合亦不清楚其積欠多少債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係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
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固係登記為買賣,惟
據被告自認其買賣雖定有買賣契約,但實際上未由買受人林
祥龍支付價金予出賣人林桂合,而係約定由林祥龍代林桂合
繼續繳付尚未清償完畢之房屋貸款。上開系爭不動產於93年
8月間由林桂合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林祥龍時,係由林
桂合與訴外人 林桂香林桂美 等分別共有,並由林桂合、林
桂美、林桂香、 鄭玉女林志恒 等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貸款而設定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買受人林祥
龍就其原本所無之出賣人林桂合之貸款債務予以承擔,雖未
再支付不動產價格與貸款金額間之差額予出賣人,其承擔出
賣人貸款給付義務亦應屬一種買賣之對待給付,仍應屬有償
行為之性質,僅其對待給付之內容與不動產間價值不相當而
已。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訴訟之範圍應由當事人自己
決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本院
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項情形
是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或主張被告間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僅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亦即僅主張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
權行為乃無償行為而請求法院撤銷之,然本件被告間之買賣
既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其買賣及讓與行為固足使債務人
即林桂合之擔保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但原告已明白
表示排除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故本院即無從採
為判斷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債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被告間買賣係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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