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邱紹東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蔡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原
告是承租人 陳金玉 之夫,陳金玉於民國96年10月間去世,承
租時因為我是公務員,不能承租,所以以陳金玉的名義承租
,實際上都是我們兩個人在做。因為我和兒女商量都沒有達
到共識,所以沒有去續約,他們都在西部工作,那時我太太
剛過世,我心理也很徬徨,兒子叫我去西部住,我因此有些
文書都沒有收到,被告通知要終止契約,我兒女好像有收到
,我是102年6月19日到被告南華工作站去問承辦人,他說我
都沒有收存證信函,我才當場收。依照附件五原來出租人的
公函,所以租約變成不定期租賃。我與陳金玉有四名子女,
均為陳金玉之繼承人。被告說我沒有證明,就是繼承人合意
推我代表他,我自己要負法律責任。我租地種泡桐,泡桐就
是土地生長的東西就是孳息。爰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原告提
出之附件五函內容是指在契約存續中至租期屆滿,尚未砍伐
的林木,就可以依租賃契約第二條在屆滿前3個月內辦理續
約。租賃契約第五條主伐年期10年,是指種植泡桐要達10年
以上,需要砍伐的時候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准予砍伐,
如果坡度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之山坡地,砍伐了以後租賃關係
即行終止,未砍伐的話,必需依照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申請
續租。本件契約已經消滅,原告無砍伐林木的權利。附件二
存證信函第二點記載要在101年終止雙方租賃關係,這應該
是承辦人員不太瞭解法律規定,原則上契約屆滿如果沒有續
約,契約就已經消滅。原承租人為陳金玉,如果有依約申請
換約續租,才有可能由原告承租,本件無申請換約續租,若
有不定期租賃之情形,也應該由繼承人全體成為承租人。原
告表示他是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但是卻沒有任何佐證可以
證明是其他繼承人所推的遺產管理人,而且原告所種的泡桐
,並無孳息,就沒有原告所主張的未及收穫的孳息,所支出
的耕作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的情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金玉之配偶,陳金玉為國有林地(○○段
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陳金玉已經去世;前述林地之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變更
為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函、名冊為證(卷16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後經被告延長至95年12月31日),原出租機關國有
財產局花蓮分處於租期屆滿前之94年1月18日函告表示地上
林木尚未砍伐者,同意續租至砍伐時止,而陳金玉承租之林
地上所種植之泡桐樹尚未砍伐,系爭租賃契約已變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等情,提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為憑(卷10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限
自86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
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
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
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
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卷16頁租賃契約書參照)。
2.然原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租期屆滿前之94年1月18
日發函予陳金玉,函載:「台端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位屬坡度55%
以上陡峭山坡地,租期屆滿之處理方式為:國有林地(甲式
)租約,承租人依約造林而於租期屆滿,地上林木尚未砍伐
者,同意續租至砍伐時止,並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租賃
土地位於土石流危險區(或坡度55%以上之山坡地),於地
上林木砍伐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不得請求續租及補
償。』」(卷10頁),該函文顯然變更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
有關租賃期限之約定,將原約定定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固屬變更租賃期限之要約,而陳金玉租
林地種植泡桐,主伐年期為10年(系爭租賃契約第四、五條
約定參照),其與出租人所訂契約內容為國有林地管理機關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承租人並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
,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於94年1月18日函告變更租賃期限
,陳金玉收受後無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認已有承諾之事實,該變更租賃期限之約定,應成
為契約內容,系爭租賃契約在林木尚未砍伐時,仍繼續存在
至砍伐時止,變更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依該
函文,系爭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核屬有據
,惟該租賃契約已經被告以101年8月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在
案(卷6、7頁存證信函參照),亦此敘明。被告辯稱依前述
94年1月18日函,承租人仍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
在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否則租賃契約即行終止云云
,與前述函文意旨不符,並不可採,且被告之前管理機關係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發文通知陳金玉延長租賃期限,既如
前述,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91年台上
字第221號判決意旨之情形不符,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在承租林地上種植之泡桐尚未砍伐,被告就此並不
爭執,應堪信實;惟依前述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4年1月18
日函說明二後段記載,於林木砍伐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
租人不得請求續租及補償;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亦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
租機關所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
求任何補償。故依約承租人顯然不得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任
何補償。況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陳金玉已於96年間去世,
原告與陳金玉之子女4人均為陳金玉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
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則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補償,當事人並不適格,顯
屬無據。
㈣原告提出之補償依據為自由時報102年6月7日剪報內容(卷8
頁),無法為原告請求之憑據,且其請求補償,不僅與契約
約定不符,亦與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補償
要件有間(卷37至38頁參照);而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
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
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為民法第
461條所明定,該條適用之對象為「耕地之承租人」,然陳
金玉所承租者為國有林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
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自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3,000
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永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