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姚雅涵
原   告 林 洁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2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姚雅涵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原告林
洁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5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街805醫院附近,由南至北前進方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下撞擊等停紅燈之原告 林洁 所駕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下之該車因此
推撞前方亦靜止等停紅燈之原告姚雅涵所駕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造成原告等所駕兩車輛均嚴重受損,因而分別支出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4,250元及34,100元,經花蓮縣警
察局交通隊聲請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被告事發後,除電話停用無法聯
繫,又避而不見,無主動聯繫原告,造成原告工作及家庭生
活上諸多不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
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雅涵34,1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洁84,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當時因原
告遇黃燈而稍有停滯、疏於即時啟動,致被告不經意碰撞,
故縱有過失,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姚雅涵之車損是
原告林洁所致,非因被告所為,且未邀被告同往估價,並爭
執原告支付收據與估價單金額及負責人皆不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805醫院民眾診療室附近,由南
至北前進方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
減速下撞擊等停紅燈之原告林洁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致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下之該車因此推撞前方亦靜止等停紅
燈之原告姚雅涵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造成原告等所
駕兩車輛均嚴重受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5頁)。被
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遇黃燈而稍有停滯
、疏於即時啟動,致被告不經意碰撞,故縱有過失,原告亦
應負過失責任,況原告姚雅涵之車子受損非因被告所為云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即原告林洁所駕駛之車輛後,造成
該車隨後又撞擊停等之原告姚雅涵所駕自小客車所致。再參
酌本件現場照片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頭及原告林洁所
駕駛之車輛後蓋板及後保險桿確受有損害,而停於原告林洁
前之原告姚雅涵所駕車輛後箱蓋及後保險桿亦遭撞擊擠壓受
損,足見被告確實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等系爭車輛受損而有
過失無訛,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經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
告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過失之責,殆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等語,則
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認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
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據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算」。查原告姚雅涵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2
年4月出廠,經其送請車廠維修,修繕費用為34,100元,其
中零件部分為15,800元、工資18,300元,而原告林洁所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9年1月出廠,修繕費用為84,250元
,其中零件40,450元、工資43,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20頁、第62至63頁),應
認係真正。雖被告爭執估價單之真正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反
證得以推翻,自難遽以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
採。而原告姚雅涵所駕之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5日碰撞受損
,其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修復費用15,800元,扣除累計折舊額後應
為1,580元(計算式:15,8001/10=1,580),另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總計損害額為19,880元(計算式:1,580
+18,300=19,880)。另原告林洁所駕之系爭車輛於102年6
月5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3
年5月,是以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3,061元(第一
年折舊額:40,4500.3691=14,926;第二年折舊額:(
40,450-14,926)0.3691=9,418;第三年折舊額:(
40,450-1,4926-9,418)0.3691=5,943;再5個月折
舊額:(4,0450-14,926-9,418-5,943)0.3695/12
=1,563;合計折舊額14,926+9,418+5,943+1,563=31,8
50),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8,60
0元(40,450-31,850=8,600),加計工資等其餘修復費用
43,800元共計為52,400元。故本件原告姚雅涵因車輛毀損所
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9,880元,原告林洁因車輛毀損所得請求
之損害應為52,400元。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姚雅涵19,880元、原告林洁5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