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介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介甫溫介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TC」商標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溫介甫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溫介甫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2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2月至5月間某日間,多次在以露天拍賣網站「f888f999」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茲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擺夜市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HTC」商標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案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