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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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七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起接續執行,執行中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
,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因年已八十歲之乙○○○欲至高雄縣旗山鎮軍營探視入伍之孫子 鍾玄輝 ,僱其車前往,適因乙○○○未帶現款,又不識字,急需用款之下,乃將其美濃中壇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有存款新臺幣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印章交與甲○○,委託甲○○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甲○○見存摺內有存款六萬五千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十五時廿四分許,在上開郵局內,於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六萬五千元,蓋用乙○○○之印章後,持向該郵局承辦員行使,致使該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甲○○得手後,僅將五千元及存摺、印章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美濃中壇郵局。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乙○○○至上開郵局欲再提款時,始發覺遭甲○○冒領存款。
二、案由乙○○○訴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載乙○○○去看她孫子之日,是領五千元,回來後,伊就向她借六萬五千元,她說這是老人家的錢,要伊慢慢還她,伊有叫朋友還她錢,伊朋友沒有還,所以才告伊,借錢之前,伊有向她女婿 陳添源 說要向他岳母借錢,他說他不能作主,要伊自己去問乙○○○,伊是借錢,沒有冒領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乙○○○之
美濃中壇郵局第000000-0號存摺及該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乙○○○提款六萬五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四頁)。據乙○○○指稱:「我委託被告到郵局領取五千元,被告領後也拿五千元給我,被告並無告訴我要向我借錢,我也沒有錢借給他,經過很久,我又到郵局要領錢,郵局人員告訴我只剩幾百元,無錢可領了,我才知道遭溢領,我為了找被告花了數千元車錢,尋找無著,後來我有將此情形告訴我孫子」(上訴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三一頁),「我以前不認識甲○○,因我到我叔叔家玩,他也到我叔叔家玩,才找他載我去找我服役中的孫子,我託他領五千元,領完後,他拿五千元給我,以前沒有叫他幫我領錢,他也沒有說過要向我借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乙○○○之孫子鍾玄輝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祖
母乙○○○到軍中看我後,經過一、二個月,我放假回家,我祖母有告訴我其存款遭被告多領六萬元」等語(上訴卷第三一頁反面)。乙○○○與被告不相識,應無輕易借款與被告之理,亦無將僅有之存款均借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借款之說,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乙○○○託我幫他領錢,第一次領五千元、第二次領六萬五千
元,六萬五千元是我向她借的」(原審卷第二二頁),於本院前審又供稱「我先後二次向他借錢,一次借五千元,一次借六萬元」(上訴卷第二九頁)云云。被告就借錢之次數、金額,前後不一致,果真有借款情事,應無為相異陳述之理。且被告事後提出由 鍾梅英 代為償還之借據,亦記載「借」六萬元,有該借據影本在卷足憑(上訴卷第三四頁)。被告先前曾代乙○○○提領五千元,如為真實,亦不能以之證明有向乙○○○借用六萬元或六萬五千元。綜上各情,被告借款之說,非真實可採,應認乙○○○之指訴,為與事證相符。被告所稱欲向乙○○○借款,曾向陳添源表明,惟陳添源要被告自己問乙○○○,為被告所供明,陳添源既未代被告向乙○○○借款,即無予傳訊必要。被告未經乙○○○之同意,又未予告知欲多領六萬元,而擅自溢領六萬元,被發覺後,僅以鍾梅英之借據交與乙○○○敷衍至今三年多,迄未償還乙○○○,足認其於冒領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其代理權限,偽填提領六萬五千元之提款單,就超過五千元部分,係屬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參照),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向郵局承辦員詐領存款,使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郵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取財物目的之手段,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情,尚有未洽(如後述),又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假釋,全部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意旨,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證其品行不佳,於假釋期間,更犯上開罪行,惡性非輕,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偽造之提款單,已交付郵局,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前開犯行,尚涉有背信罪嫌等情。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本件被告偽造提款單,冒用被害人名義向郵局詐領現款,應屬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因公訴人認背信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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