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源龍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乙○○共同連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己○○、乙○○認為丁○○、甲○○、 王秀雄 、 李秀美 、 洪秀樺 、 古洪鎮 、簡裕展等人,共同向其二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己○○部分二百五十萬元,乙○○部分一百元),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具狀告訴丁○○、甲○○等人詐欺外,為討回被騙之金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夥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之 蔡振榮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國風國中宿舍門口,強押丁○○上車,載往花蓮縣○○鄉○○村○○○街○○○號空屋,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分持電擊棒及木棒毆打丁○○(未成傷),逼問騙錢真相,隨後又押往花蓮縣壽豐鄉○○○區○○路七點三公里處,及花蓮市○○路○○○號等處,由己○○逼迫丁○○還錢及於詐欺案開庭時要對地主做不利之陳述,迄同日下午七時許,始讓丁○○自行離去。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駕駛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之蔡振榮(000年0月0日生)及綽號「 小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二樓之二 王玉櫻 住處,由「小龍」上樓強押甲○○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鯉魚潭方向而去,王玉櫻見狀,隨即以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報案。途中,乙○○在車內以行動電話與己○○聯絡,相約在鯉魚潭停車場會合,己○○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 黃皇憲 (000年00月0日生)前往,二車會合後即朝鯉魚潭旁山路行駛。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二車停在山路旁,乙○○、蔡振榮、「小龍」、己○○、黃皇憲等人即共同以手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擦傷瘀血(一乘一、四乘零點五、五乘零點五、二乘一公分)頸痛、前胸痛、左肘左背瘀血(三乘二、十乘五公分)等之傷害。接著,甲○○坐上己○○所駕駛之G六-0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乙○○等人則駕駛另一部汽車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附近小吃店用餐。飯後己○○告訴乙○○已有人報警,須於當日下午六時前送甲○○至北昌派出所銷案,即先行離去。乙○○與蔡振榮二人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甲○○押往至北昌派出所表示要銷案,因未遇承辦員警 林志勇 且甲○○並非報案人無法銷案而作罷。同日下午三時許,乙○○等人復將甲○○押往花蓮市鎮○街○○巷○號己○○經營之鑑蓮房屋公司後先行離去,留下甲○○與己○○談判,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己○○方囑不知情之職員林佳弘將甲○○載至花蓮縣○○鄉○○路其平時停放機車處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丁○○及甲○○詐騙我的錢,我之前曾叫人去找過丁○○,但沒有找到,也沒有押丁○○;我也沒有押甲○○到鯉魚潭那裡,是乙○○打電話給我,我才到鯉魚潭停車場會合,乙○○已經打過甲○○,那時候已接近中午,我們有一起去吃飯,我真的沒有強押甲○○,也沒有打他等語。被告乙○○除坦承毆打甲○○外,亦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因為丁○○及甲○○等人詐騙我們三百五十萬元,我曾經去過國風國中找過丁○○,要問他如何還錢,但他不在學校,我沒有強押丁○○;我找甲○○也是要跟他談如何還錢之事,沒有押他,本來要載他去我服務之車行,但他說在鯉魚潭他有一塊地,要我們去看看有沒有價值,所以我們就載他往鯉魚潭去,但是到那裡他什麼也拿不出來,我一時氣憤就打他等語。
二、經查:
(一)丁○○於上揭時地被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證;共同被告蔡振榮於偵查中亦供承:丁○○有欠我們的錢,他與甲○○是一起的,八十九年四月間我有去國風國中找他等語;參酌被告己○○及乙○○亦不諱言曾經找過丁○○等情,足見丁○○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非可採取。
(二)又甲○○於右開時地被被告等人押往鯉魚潭等地並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堅指不移,核與證人王玉櫻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共同被告黃皇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己○○搭另外一部車,由甲○○指引上山,在山上小路旁停車後,與乙○○等人分別出手打甲○○之情節,均相符合(警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偵查卷五十四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頁)。雖上述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記載:「經通知甲○○於本(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至派出所說明,聲稱對方(查證後為乙○○)係與其朋友關係,約好於十二時至至鯉魚潭看地,並無其他所謂的威脅、恐嚇等情事」等語;證人即書寫此一紀錄之員警林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並沒有寫『處理情形』,是當天下午二點多我們同事處理,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下午六點再上班時,同事戊○○跟我說下午二點多甲○○到派出所銷案,戊○○跟我說他們來銷案時就是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惟案發當日十四時許在北昌派出所值班之警員丙○○及戊○○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甲○○並沒有說受到威脅的事情等語;是紀錄表「處理情形欄」所記載之「並無其他所謂威脅恐嚇等情事」一語,應係事後由承辦警員林志勇所誤寫,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丁○○部分,與蔡振榮間;及就甲○○部分,與蔡振榮、「小龍」、黃皇憲等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二次妨害自由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妨害自由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妨害丁○○之自由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妨害丁○○部分未及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因認丁○○、甲○○詐騙其等金錢而犯案,及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再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等為討回被騙之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均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