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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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旁之葡萄園內,竊取乙○○種植之葡萄二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美工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美工刀係金屬製品,其刀鋒面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雖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然其竊取之葡萄二串,價值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又係因一時口渴始起意竊盜,其犯罪動機及惡性並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