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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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自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為,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叔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