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自陳係被告丙○○、乙○○○之遠房親戚,並以
被告丙○○、乙○○○二人之代理人自居,出面代理被告丙
○○、乙○○○二人於96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立房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丙○○、乙○○○2人共有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845地號土地(被告丙
○○、乙○○○就上開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8/10000)
及其上桃園縣○○鄉○○段150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號3樓房屋(被告丙○○、乙○○○權利範
圍各為:1/2。上開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原
告,總價4,30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於簽約同時給付第1期款430,000元予被告甲○○,因被告
甲○○口頭向原告保證其有代理權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明
:「本件買賣代理人甲○○確為乙方(即被告丙○○、乙○
○○)指定之代理人,如有不實,影響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丙○○、乙○○○)雙方權益時,代理人甲○○願付一
切法律責任。」,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甲○○有代理權而與之
簽立系爭契約,事後才知被告甲○○根本未取得被告丙○○
、乙○○○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且被告乙○○○係受禁
治產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即使被告乙
○○○有授權被告甲○○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亦屬無效,
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為無權代理人,與原告簽立無效之買賣
契約,致原告受有430,000元之損失,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丙○○、
乙○○○間之系爭契約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甲○○辯稱該
款項已交付予被告丙○○、乙○○○,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乙○○○返還不當得利43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97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及第1101條第2項第
1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於96年12月21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之際,並未獲有法院許可,是以,被告甲○○
顯係無權代理受監護人即被告乙○○○處分其所有不動產至
明,系爭契約自為無效。
⒉次查,依被告所提出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是否屬確定之裁定而有裁定主文所生之效力,仍有待查證。
又被告甲○○表示被告丙○○係一智能障礙之人,且依該裁
定之理由亦提及丙○○係輕度智障之人,而系爭房地屬被告
丙○○唯一之不動產,被告丙○○「授權」被告甲○○簽立
系爭契約,其「授權」是否有效?被告甲○○是否有權代理
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對丙○○係有利之處分?誠
屬可議。
⒊再查,縱然該裁定有確定之效力,惟原告與被告甲○○簽約
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於97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地,並向
被告甲○○主張契約無效(亦即撤回買賣之意思表示)暨返
還買賣定金,直至98年1月8日被告甲○○始出面會同原告
至系爭房地辦理點交,惟被告甲○○卻拒絕返還定金予原告
,原告隨即發函被告甲○○,催告其返還定金。被告甲○○
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仍不予置理,原告始提起本訴。豈
料,被告甲○○竟於本訴之第一次開庭當日始提出法院許可
其變賣系爭房地之裁定,該裁定顯然於98年間始提出聲請,
更見被告甲○○於96年12月21日簽約後確無向法院聲請取得
許可之意思。惟原告既於被告甲○○取得法院許可變賣前已
為撤回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為無效,被告等自應返
還定金。
⒋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方面僅被告甲○○1人出席,簽名蓋
章都是被告甲○○處理的,原告並未看到任何書面授權文件
,被告甲○○表示丙○○係弱智之人,被告丙○○是否理解
授權之意,已屬可疑;再被告乙○○○於被告甲○○提出之
授權書之時,已遭法院宣告禁治產,係為禁治產之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竟偽造被告乙○○○之簽名及印文
於授權書上,根本不生授權之效力,是以,被告甲○○自應
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⒌若法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亦得主張系爭契約已因
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319,528元: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係為讓母親戊○○立即使用,因此系爭契約簽約過
程原告母親戊○○亦有參與,原告認為被告甲○○不是所有
權人本人簽約,且無法於簽約後馬上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甲
○○即向原告母女表示簽約後即可遷入系爭房地使用,如日
後無法過戶或不願意買受,僅需付租金即可,亦即原告可以
隨時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賦予原告選擇承買與否之權利,因
而訂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97年1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丙○○、乙○○○)若無法順利裁
定乙○○○出售資產之代理人,則本件買賣無效,已付之定
金無息返還甲方(即原告),甲方(即原告)亦須補繳居住
期間之租金,租金以每月9,500元計算租金,已付之利息乙
方(即被告丙○○、乙○○○)同意轉為租金,不足部分由
甲方(即原告)另補差額」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系爭
契約第6條:「乙方(賣方,即被告丙○○、乙○○○)同
意收到第1期款日起由甲方(買方,即原告)先行整理,擇
日自行居住」之約定,系爭房屋並交由原告母親戊○○使用
。簽約經過將近1年之久,被告甲○○遲未向原告接洽過戶
事宜,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有問題,因而多次催告
被告甲○○履行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均未獲置理,原告恐
無法取得產權、原告母親戊○○無法長久使用系爭房地,原
告即於97年12月間向被告甲○○表示不願承買系爭房地並租
用至97年底,被告甲○○亦表同意,並願意將買賣定金扣除
租金後之剩餘款退還原告,此有原告於97年11月4日傳送給
原告母親戊○○之簡訊內容可佐證。原告之母親隨即於97年
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附近另行租屋使用
。被告甲○○於98年1月8日亦有出面會同原告點交房屋,
亦可證被告甲○○承認簽約時確有賦予原告隨時解約之權利
,並已與原告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因此縱認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自始有效,然既已經合意解除,扣除租金114,000元(
計算式:9500×12=114,000)、96年11月4日至97年1月
4日之天然氣費用1,704元、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
之水費888元、96年11月5日至97年1月4日之電費936元
後,被告亦應返還原告319,528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於96年12月21日以被告丙○○、乙○○○之代理
人身份,出面代理被告丙○○、乙○○○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書,將被告丙○○、乙○○○共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
,總價3,430,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於簽約時同時給付第1期款430,000元,因被告甲○○有書
面授權,故向原告保證有代理權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明:
「本件買賣代理人甲○○確為乙方(即被告丙○○、乙○○
○)指定之代理人,如有不實,影響甲(即原告)乙(即被
告丙○○、乙○○○)雙方權益時,代理人甲○○願付一切
法律責任。」。
㈡又被告乙○○○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
274號裁定書可證,故依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處分被告即禁治產人乙○○○之財產,並
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裁定准許變賣被告乙○○○之
不動產,且原告明知被告乙○○○之財產處分應經法院許可
,被告亦已告知原告請求暫緩辦理過戶手續,以免被地政事
務所駁回,原告因房價下跌,乃虛指被告甲○○未得到被告
丙○○、乙○○○之授權代理出賣,此顯與實情不符,故被
告丙○○、乙○○○取得買賣之價金並非不當得利。
㈢被告丙○○雖係弱智,但並非智能障礙之人,亦未被宣告禁
治產,仍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系爭房地也是由被告丙
○○要求出售,第1期款430,000元也是由被告丙○○先行
使用,被告丙○○又已簽授權書授權被告甲○○代理簽立系
爭契約,何況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賣主欄已記明代理人為被告
甲○○,且被告甲○○也有提出被告丙○○及乙○○○之授
權書為憑,而系爭契約寫明第2條第3項:「乙方乙○○○
為禁治產人,由甲○○先生代為處理,並需於上列日期前選
定出售資產代理人裁定文件」,故原告明知被告乙○○○出
售財產需要法院裁定准許,而今原告主張買賣無效及撤回買
賣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甲○○口頭同意原告解除契約部分為被告甲
○○否認,被告甲○○從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簽約
當時亦無同意原告可隨時解約。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丙○○、乙○○○以3,43
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僅由被告甲○○出面處理簽約事宜
,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時給付第1期款430,000元,迄今系爭
房地尚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智能障礙之人,並未
授權被告甲○○代理簽立系爭契約,又被告乙○○○為禁治
產人,除無法授權被告甲○○代理簽約外,系爭房地之處分
行為又未經過法院許可,被告甲○○係無權代理被告丙○○
、乙○○○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無效,縱使系爭契約
有效,兩造亦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均應將原告給付之買受
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係有權代理被告丙○○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與被
告丙○○間就系爭房地被告丙○○所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有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係
無權代理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應就被告丙○○未授權被告甲○○簽訂系爭契約一節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已載明立契約書人賣方為被告丙○○
、乙○○○、賣方代理人為被告甲○○,復有被告丙○○、
乙○○○、甲○○之印章蓋印其上,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而被告丙○○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亦陳稱:我有委託
被告甲○○代理處理系爭契約,也有簽授權被告甲○○出售
系爭房地之授權書,我簽約時沒有到場,是被告甲○○幫我
簽名的,我也有收到賣系爭房地的第1期款等語明確,雖原
告以被告丙○○係智能障礙人士,並無授權被告甲○○處理
事務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丙○○雖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
冊,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然被告丙○○既未受禁治產宣告
,且被告丙○○本人於調解程序中就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理
解其意並能清楚回答,顯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丙○○領有輕度智障殘
障手冊即認其授權被告甲○○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效,則原告
主張被告甲○○無權代理被告丙○○簽約云云,自難為採信
,故被告甲○○係有權代理被告丙○○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被告丙○○所有部分簽立之買賣
契約自屬有效。
㈡被告甲○○係以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契
約,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被告乙○○○所有部分之
買賣契約有效:
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之法定代理人,現行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第1項
、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患有精神分裂
症,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
度禁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乙○○○為禁治產人,並
選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5年
度禁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乙○○○既
受禁治產宣告,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監護人被告甲○○代
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甚明。查系爭契約係於被告乙○
○○受禁治產宣告後之96年12月21日所簽訂,而系爭契約已
載明立契約書人賣方為被告丙○○、乙○○○、賣方代理人
為被告甲○○,復有被告丙○○、乙○○○之印章蓋印其上
,兩造於本案審理中亦均陳稱被告甲○○係以被告乙○○○
代理人身分自居,足認被告甲○○係以被告乙○○○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乙○○○訂立系爭契約無訛。上開法律
規定既賦予被告甲○○代理被告乙○○○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則被告甲○○自屬有權代理被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有授權
被告甲○○之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援引97年5月
23日修正之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未得法院許可,不得處
分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故系爭契約無效等情,然
查,上開條文規定係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98年11月
23日始施行,本案自無由適用上開尚未施行之規定,再者,
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明被告備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之時限為99年6月30日,而被告甲○○確
實於上開時限內取得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變
賣系爭房地被告乙○○○所有之部分,有系爭契約書、本院
9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原告自不得
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甲
○○無權代理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一節,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甲○○係以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
告乙○○○簽立系爭契約亦為有效。
㈢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簽約之時同意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
而兩造已於97年12月間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表明如日後系爭房地無法過戶或不願
意買受,可隨時解除契約等情,並聲明證人戊○○到庭為證
,證人戊○○雖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證稱:我是原告母親,簽
約時我有在場,我要求在1年內辦理過戶,被告甲○○說沒
有這麼快,但房子可以先租給我們住,被告甲○○有說任何
時候我們不租或不買時,願意退還房子的款項,我當時有問
這部分約定是否要寫在契約書內,甲○○說他信用很好,叫
我不用擔心,所以就沒有寫在契約等語,然細觀系爭契約書
,既已記載第2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丙○○、乙○○
○)於99年6月3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資料(權狀、印鑑證明
、戶籍資料、稅單及蓋妥移轉登記書表等資料),甲方(即
原告)應給付乙方第二期款項新臺幣零元。乙方乙○○○為
禁治產人,由甲○○先生代為處理,並需於上列日期前依法
選定出售資產代理人裁定文件」,顯見兩造確有合意被告應
於99年6月30日前辦妥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部分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宜,而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原告可於上開期間內
隨時解除契約,且證人己○○於本案調解程序中亦證稱:我
是負責本件契約簽約的代書,系爭契約書手寫的部分都是我
寫的,當時原告知道乙○○○是禁治產人,因為還未取得法
院許可甲○○代為出售資產的文件,才加註契約第2條第3
項的內容,約定99年6月30日辦妥上開事項是雙方協議的時
間,簽約時我沒有印象有言明原告可以提前解約之事,如果
有要我記載原告可以隨時解除契約在契約上,我一定會記載
,但契約沒有寫到此部分。如果可以隨時解約,就不用定期
限到99年6月30日了等語,而系爭契約書原是電腦繕打的制
式內容,再由代書己○○根據兩造之意思加註特約事項,並
由兩造蓋章以示認可,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如原告於簽約之
際確有表明要隨時解約之意思,此為系爭契約重要事項,兩
造卻未要求代書己○○明確記載其上,顯非合常理,且如原
告可以隨時解約,何須約定被告甲○○應辦妥處分被告乙○
○○所有系爭房地之時限?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
相違,故難認原告及證人即原告之母戊○○所稱兩造於簽約
之時有合意原告可提前隨時解除契約等情屬實。至於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97年12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並提出其與母親戊○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於97年11月4日以手
機簡訊通知母親戊○○:被告甲○○已同意將買賣價金第1
期款扣除系爭房地租金後之剩餘款項退還給原告之簡訊內容
、催告被告甲○○退款之存證信函為據,然被告既否認已合
意解除契約之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及其母
親戊○○確實有遷出系爭房地並另行租屋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被告甲○○確已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而證人己○
○亦證稱:我有接到原告的電話說已與甲○○談好會到我事
務所談退錢的事情,我說來了再說,但之後兩造都沒有來,
我也沒有再與甲○○確認等語,亦難證明被告甲○○於97年
12月間已同意原告解約之事,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
約,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無權代理被告丙○○、乙○○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可採,且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及縱使系爭契約有效而兩造於簽約之際已言明原告可隨時解
除契約,且兩造已於97年12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
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430,000元及依據不當得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乙○○○應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30,000元,
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雖原告敗訴,亦毋庸為駁回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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