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第三行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
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九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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