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蔡孟峯 變更為甲○○,業經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8年4月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373,858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欠那麼多錢,那些都是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
所主張之被告欠款金額,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或陳明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有何不可採之處,被
告空言抗辯其欠款金額,自難以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