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更名前為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所受讓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提出本件訴訟,因被
告與讓與人間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之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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