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30日年度雲警六偵社字第0980011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已使用壹條、未使用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
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8年7月20日20時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圓環。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98年7月20日20時5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圓環,正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即強力膠,下同)時,為警查獲被移送人左
手持有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被移送人坦承吸食強力
膠,並扣得強力膠2條(已使用1條、未使用1條)
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等情。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1幀。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已使用1條、未使用1條)及內含強力
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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