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289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8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以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200,000元之信用額度,借款動用期
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銀,原寶華商銀之權利義務
由星展商銀行使負擔,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電腦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