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 張珮甄 被上訴人 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且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
109年3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99、20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03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