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林性法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林性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清泉 被告 林永暖
林美杏 林美君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汝 被告 蔡美換
林桂芬 已遷出國外(應為 林文培 林宏奇 林宏茂 追加被告 陳源泉 訴訟代理人 林平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六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原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30日彰土測字第13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六關於編號「E-2」及編號「I-1」之記載,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得人│持份│備註│├──┼────┼───────┼────────┼────┤│││林性法│1/8│││D-1│37.05├───────┼────────┤││││林性和│7/8││├──┼────┼───────┼────────┼────┤│E-1│28.95│ 林連宗 │1/1││├──┼────┼───────┼────────┼────┤│││林永暖│2/6││││├───────┼────────┤││││林美汝│2/6│││J│96.63├───────┼────────┤││││林美杏│1/6││││├───────┼────────┤││││林美君│1/6││├──┼────┼───────┼────────┼────┤│││林性法│1/20││││├───────┼────────┤││││林性和│7/20││││├───────┼────────┤││││簡清泉│2/10││││├───────┼────────┤││││林永暖│1/15│││I│124.57├───────┼────────┤││││林美汝│1/15││││├───────┼────────┤││││林美杏│1/30││││├───────┼────────┤││││林美君│1/30││││├───────┼────────┤││││林連宗│4/20││├──┼────┼───────┼────────┼────┤│││林性法│1/8│││I-1│48.22├───────┼────────┤││││林性和│7/8││├──┼────┼───────┼────────┼────┤│││林性法│1/8│││H-1│7.03├───────┼────────┤││││林性和│7/8││├──┼────┼───────┼────────┼────┤│││林性法│1/8│││H│100.17├───────┼────────┤││││林性和│7/8││├──┼────┼───────┼────────┼────┤│││林性法│1/8│││H'│100.95├───────┼────────┤││││林性和│7/8││├──┼────┼───────┼────────┼────┤│││林性法│1/8│││H-2│4.25├───────┼────────┤││││林性和│7/8││├──┼────┼───────┼────────┼────┤│G│91.64│林連宗│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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