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莛益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於民國109年4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院卷第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是檢察官得提起抗告之末日應為109年4月13日(星期一,非其他休息日)。惟檢察官至109年4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4日雄檢 榮辰 (溫)10
9抗5字第109002423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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