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銘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323號、109年度偵字第265號、109年度偵字第869號、109年度偵字第960號、
109年度偵字第971號、109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世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世銘(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 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彤 等20人之證述在卷,並有相關ATM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匯款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其涉犯之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多達20次,被害人多達20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20次犯行,如併合處罰,顯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9年1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多達20次,被害人多達20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20次犯行,如併合處罰,顯有受重刑宣告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非輕,被害人多達20人,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4月2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希望可以回去照顧母親及已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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