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龍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9號至第4082號、第4084號至第4093號、第46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紹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8年8月1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黃定南 、 陽子爵 (均由本院審理中)發起成立之詐騙集團,於花蓮縣○○市○○街○○號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之工作。林紹龍於加入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集團內之 黃偉豪 (本院審理中)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商城會員資料製成可供撥打電話之名冊後,灌入一線機手們所使用之工作機內,每日再由 何燦廷 (由本院於109年4月1日判決)駕車載送林紹龍等一線機手自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機房據點至花蓮市○○路旁大本運動公園,由林紹龍等一線機手持用工作機聯繫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向接聽電話之不特定人佯稱其在商城購物時有設定黃金會員,會定時扣款,如要解除則要轉接銀行人員辦理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二線機房機手接聽電話扮演銀行人員,要求大陸地區接聽電話之人依指示至ATM轉帳,藉以詐騙牟利。
二、嗣該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前,已有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之詐欺取財得手紀錄為:何燦廷詐欺成功人民幣13.41萬元、 冉啓年 人民幣11.51萬元、 高念祖 人民幣6.36萬元、 柏偉華 人民幣3.48萬元、林紹龍人民幣3.18萬元,惟該詐騙集團尚未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欺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紹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二第4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陽子爵、柏偉華、 張孝悌 、黃偉豪、 何璨廷 、 吳建德 、 周文義 、 謝國弘 、 曾念祖 、 秦良玉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79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字第4080號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偵字第408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字第4084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偵字第4085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字第4086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偵字第4087號卷第113頁;偵字第4092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偵字第4093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偵字第4607號卷第228頁至第2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備查函、扣案手機及其內翻拍畫面、扣案手機及其內雲端資料、機房現場照片、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站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75頁至第153頁;偵字第4092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無封面警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135頁至第205頁、第381頁至第389頁、第433頁至第449頁;無封面警二卷第495頁至第513頁、第637頁至第655頁、第742頁、第747頁至第786頁、第855頁至第857頁、第877頁至第923頁;無封面警三卷第979頁至第994頁、第1187頁至第1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至少有被告林紹龍等15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手們,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件被告林紹龍加入該詐騙機房後,擔任一線機手所為即係每日重複、持續性的以工作機聯繫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顯屬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數位一、二線機手,於同一時間(即上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器材聯繫數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固然因電話通話特性,1位機手1次僅能與1被害人通話,然詐騙集團之所以能有系統性、集團性之特定,即係因為有數位機手同時存在,且同時、有系統、分工合作地對其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在本案即某特定商城會員)之不特定被害人撥打電話進行詐騙,因此,本不宜僅以1位機手之行為觀之,而應以整體詐騙集團之行為作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判斷標準,而整體觀之,必可發現詐騙集團利用數名機手,普遍性、無差別地、(數機手)同時且(於詐騙集團存續期間)長期對竊得或購入之被害人個資資料庫內之公眾(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話術,自符合本款項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款項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
452頁),且僅加重款項增加,非罪名變更,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機手之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復依卷內同案被告間之簡訊(見偵字第4080號卷第272頁),可確認該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6日前已有成功詐騙被害人並得款之業績(各被告得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然並無法證明有數被害人存在,因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此詐騙集團僅成功詐騙1被害人,故認定於10
8年7月26日前即參與本詐騙集團之被告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既遂罪;又雖該詐騙集團尚未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完成朋分詐欺犯罪所得,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當被害人匯款完成即認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已得手既遂,詐騙款項是否匯回我國,並非認定是否既遂之標準,特此敘明。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黃定南、陽子爵成立之詐欺機房,並於其中擔任一線機手,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此詐欺犯罪集團,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
一、二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此均在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60頁),正值青年,當能以其勞動能力賺取生活費用,然因貪圖短期快速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在同案被告陽子爵之邀約下加入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應非難;又詐欺取財犯罪為跨國性治安問題,詐騙集團利用科技設備、地域距離、綿密的分工及話術,以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騙取民眾財物,被告所為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亦使檢警單位即使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布線追查、蹲點蒐證,也難以一舉破獲且追回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所為影響層面廣大,對社會及個人均造成巨大損害;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約2至3個月)及擔任之一線機手工作,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與首謀者相較,尚屬輕微;再衡諸被告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目前作工程、月薪約新台幣4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460頁至第461頁)及其於本案以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暨綜合考量本案因同案被告眾多,各被告之犯罪情狀、答辯、素行(有無累犯或詐欺前科)等具體情節均有差異,而部分差異實應於量刑時反應,故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外,並考量上述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切勿再蹈法網。
(七)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得於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科處徒刑之紀錄,且考量上開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後,於機房內所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初階第一線人員,其等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雖起訴認定,本詐騙集團已有成功騙得款項,然因本詐騙集團與對岸犯罪組織分工之關係,相關款項尚未匯回我國(見起訴書第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尚未自同案被告處取得報酬(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24頁),故不予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扣案物部分,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稱工作手機為同案被告分派使用,非其購入(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11頁)等語明確,應認被告並無該工作機之所有權,為避免重複執行,將於該同案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私人物品(手機及存摺,偵字第4090號卷第19頁),因無法證明有用於詐欺犯罪,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