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國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中文名: 黃氏梅 )係 邱麗蓉 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邱麗蓉住處,竊取邱麗蓉所有之蘇黎士牌手錶、金戒指、藍寶石戒指各一只、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及美金二百元得手,旋即將上開戒指二枚以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元之代價變賣之,供己花用。嗣經邱麗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二樓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被告甲00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時、地,竊取邱麗蓉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麗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TRANTHIMEN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總計約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害人僅領回手錶一支及贓款新台幣四萬一千元,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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