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一號)提起上訴,及移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㈠、㈡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㈠、㈡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現正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山巷六號裕穩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見該廠房門窗未鎖,即進入工廠內,先於工廠內撿拾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再以該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停放於工廠內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李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該機車鑰匙,進而竊取機車得手,供己騎用,並於翌日將機車藏放於仁武鄉烏林村林山巷二之一號旁。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八時許,丁○○復潛入該工廠內之二樓睡覺,而為工廠老闆乙○○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丁○○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自該工廠用以防閑之窗戶越入,竊取該工廠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三台、電焊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電鑽二台、工具箱一組、電纜線二十尺(共價值新臺幣十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藏置於工廠旁空地。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丁○○前往上開空地欲搬走上開竊得之贓物時,為該工廠廠長乙○○報警而當場查獲。
三、丁○○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冒用「戊○○」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㈠所示之文件及筆錄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仍承上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附表㈡所示之文件及筆錄上,接續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應訊,均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檢警人員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自窗戶越入竊取前開工廠內之分離式冷氣機三台、電焊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電鑽二台、工具箱一組、電纜線二十尺及事後兩度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應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工廠廠長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如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進入工廠內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甲○○之機車行李箱,並取出鑰匙後騎走甲○○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非當天所攜帶前往,而係在工廠內拾得;另伊僅係騎走機車載運物品,隔天就將機車騎回工廠,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確係在上開工廠內取得,為工廠所有
之物等情,固據證人即工廠廠長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中證述屬實。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該兇器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縱被告係在竊盜犯罪現場取得,惟其竊車時既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又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並無
取得意圖,只有使用意圖,充其量只是民事不法行為。惟所謂「不法所有」,並非指非法取得所有權之意,而係指非法行使所有權之內容,亦即非法對於他人之動產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永久或一時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權,並依其經濟用法予以利用、收益或處分者,固為不法之所有;縱未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而僅依動產或不動產之經濟用法予以利用、收益或處分者,亦屬不法之所有。此參照最高法院十六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謂「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則該項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令不須被告有於法律上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故意,至少亦須有於經濟上使自己或第三人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利益」意旨自明。職是,所謂「意圖不法之所有」,乃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即足當之。此外,「使用意圖」目的在於意圖使用,與「取得意圖」係具有取得類似所有人之經濟地位之意思不同,從而,使用意圖在行為人主觀之認識上,尚需具有「交還意思」如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有無此等交還意思,則必須就行為情狀而作判斷。
㈢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係先以螺絲起子破壞行李箱後,取
得鑰匙而騎走機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頁筆錄)。又被告騎用機車之後,並未將該機車置回原處,而係棄置在工廠附近之仁武鄉鳥林村林山巷二之一號,亦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既事先破壞車體,事後又未將機車送回原處,其有無交還該機車之意思,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嗣後竊取工廠內之冷氣機、電焊機、空氣壓縮機、電鑽、工具箱、電纜線等物品時,亦係先置放在工廠附近之空地後,再俟機搬運,已如前述,兩次犯罪手法雷同,顯難認被告將機車放回工廠附近,係具有交還被害人之意思。綜觀上情,被告既已將機車竊取並供己騎用,且並無交還被害人之意思,其對該機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竊取甲○○機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螺絲起子竊取甲○○之機車,並爬窗侵入裕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分別於附表㈠、㈡等文件上偽造「戊○○」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均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每次被警查獲接受應訊時,均多次偽造「戊○○」署名及按捺指印於筆錄或文件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另其於第二次行竊時,雖分別竊取分離式冷氣、電焊機、空氣壓縮機、電鑽、工具箱、電纜線等財物,惟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上密接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後兩次竊盜及前後兩次偽造「戊○○」署名及指印應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就偽造署押部分,則論以連續偽造署押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工廠內財物及第二次應訊偽造如附表㈡「戊○○」署名及指印之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就竊取甲○○機車及第一次應訊偽造如附表㈠「戊○○」署名及指印之事實並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之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竊取工廠內財物及第二次應訊偽造署押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機車及第一次應訊偽造署押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攜帶兇器及踰越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竟為逃避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冒名應訊並偽簽署押,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且其所為不僅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亦損及司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戊○○」署名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工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㈠: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數量
①逮捕通知書戊○○署名與指印各一枚
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戊○○署名二枚、指印五枚
二年八月十六日偵訊(調查)筆錄
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戊○○署名二枚、指印四枚
筆錄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戊○○署名與指印各二枚
物品目錄表附表㈡: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數量
①夜間詢問同意書戊○○署名與指印各一枚
②逮捕通知書戊○○署名與指印各一枚
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戊○○署名二枚、指印六枚
二年八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
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戊○○署名二枚、指印三枚
筆錄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戊○○署名與指印各一枚
物品目錄表
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戊○○署名一枚
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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