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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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電子收費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葉大殷 律師輔助參加人交通○○○區○道○○○路局代表人 陳建宇 (局長)住同上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郭瑤琪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
參加人臺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包國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應命交通○○○區○道○○○路局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區○道○○○路局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參加人臺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主辦機關交通○○○區○道○○○路局辦連理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公開甄審,惟參加人對該局於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最優廠商遠東聯盟(嗣後設立為原告)之甄審決定不服,故於93年3月25日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參加人又認主辦機關未於法定期間為適當處理,遂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4年1月7日以促字第093003號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有關設立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不予受理;其餘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原告不服,認該審議判斷損及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交通○○○區○道○○○路局為作成本件被告審議判斷之原處分機關,因該局於其所辦理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經甄審決定原告為最優廠商,其對於相關事實自有深入之了解,本院認該局有於本件輔助原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