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編號十二非有效本票除外)、國民身分證、印文、署名、印章、鋼印,均沒收。
事實
一、戊○○(對外自稱林先生)與 麥從貞 、 吳政倫 (右二人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馬 」、「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五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麥從貞提供其照片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將戊○○及麥從貞之照片貼在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分別以「 陳國安 」、
「 盧長德 」、「 呂淑珠 」、「 林麗君 」年籍資料製作而成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持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印章、「高雄市政府」鋼印,於前開「盧長德」、「林麗君」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偽造完成後再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事務之正確性;且戊○○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之印章四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並計劃下列四件以偽造證件詐購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手法: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經銷商 裕舜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舜公司),表示願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戊○○假冒「陳國安」為債務人,由麥從貞假冒「呂淑珠」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偽造之身分證給該公司業務員甲○○,並提示陳國安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資取信,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契約書,以此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戊○○於附表編號一申請書上偽簽「陳國安」署名一枚為債務人,並偽造「陳國安」印文各一枚,再於附表編號二契約書上由戊○○偽簽「陳國安」署名一枚為債務人,及偽造「陳國安」印文二枚;由麥從貞偽簽「呂淑珠」署名一枚為連帶保證人及偽造「呂淑珠」印文二枚,表示願負法律上連帶清償責任。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以戊○○偽簽「陳國安」為發票人,以麥從貞偽簽「呂淑珠」為共同發票人,並均偽蓋其印文,表示願意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再將所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交給對保人甲○○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安、呂淑珠及裕融公司。但戊○○、麥從貞只付頭期款後,即將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戊○○、麥從貞等右述五人再於同年月十日,至 台南 市○○○路○○○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台南分公司,表示願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麥從貞假冒「呂淑珠」為債務人,戊○○假冒「陳國安」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偽造之身分證給該公司業務員 邱榮彬 ,並提示陳國安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資取信,致使匯豐汽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契約書,以此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麥從貞於附表編號五申請書上偽簽「呂淑珠」署名四枚為債務人,並偽造「呂淑珠」印文一枚,再於附表編號六契約書上由麥從貞偽簽「呂淑珠」署名三枚為債務人及偽造「呂淑珠」印文二枚,由戊○○偽簽「陳國安」署名二枚為連帶保證人及偽造「陳國安」印文二枚,表示願負法律上連帶清償責任。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票,以戊○○偽簽「陳國安」為發票人,以麥從貞偽簽「呂淑珠」為發票人,並均偽蓋其印文,表示願意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再將所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及本票交給對保人邱榮彬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安、呂淑珠及匯豐汽車公司。但戊○○、麥從貞只付頭期款後,於領牌後尚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前,即繳銷重領牌照再辦理過戶,致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
三、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戊○○與麥從貞等人,至台南市○○路○○○號偉順機車行,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該行負責人 王茂順 詐購光陽牌YLS─二一六號及山葉牌ZVR─七八八號機車共二輛,渠等為取信於王茂順,麥從貞並在附表編號八之切結書上偽造「林麗君」之署名,出具切結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戊○○在附表編號九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盧長德」、麥從貞在附表編號九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麗君」,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乙張,交給王茂順收執而行使,致使王茂順陷於錯誤,而交上開機車二部給戊○○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君、盧長德及偉順機車行。
四、八十八年八月間,戊○○、麥從貞與吳政倫等人,再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由戊○○假冒「盧長德」與吳政倫假冒其弟,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匯豐汽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看車準備詐購汽車,第二次則由戊○○
假冒「盧長德」,麥從貞假冒「林麗君」名義,表示願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麥從貞假冒「林麗君」為債務人,由戊○○假冒「盧長德」為連帶保證人,提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給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丙○○,並提示盧長德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資取信,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契約書,以此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九十五萬四百元,麥從貞於附表編號十申請書上偽簽「林麗君」署名一枚為債務人,並偽造「林麗君」印文各一枚,再於編號十一契約書上由麥從貞偽簽「林麗君」署名二枚為債務人及偽造「林麗君」印文二枚,另由戊○○偽簽「盧長德」署名二枚為連帶保證人及偽造「盧長德」印文二枚,表示願負法律上連帶清償責任。並簽發附表編號十二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無效本票,由戊○○偽簽「盧長德」為發票人,麥從貞偽簽「林麗君」亦為發票人,並均偽蓋其印文,表示願意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再將所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無效本票等私文書交給對保人丙○○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君、盧長德及匯豐汽車公司,嗣經丙○○通知麥從貞取得該車後,戊○○再分給麥從貞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戊○○、麥從貞及吳政倫等人將前開Y八─四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駕往台南市○○路○○○號東光當鋪,藉上開假冒名義(吳政倫自稱是林麗君之弟)以原車借用方式,向該當鋪職員乙○○詐得十五萬元(分給麥從貞二萬元,其餘戊○○取走),麥從貞並在附表編號十三之切結書上偽造「林麗君」署名二枚;為擔保當款及汽車,麥從貞在附表編號十四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林麗君」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以偽造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另在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上偽造背書人「林麗君」署名一枚,再持之交給乙○○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君及東光當鋪。嗣該車再由戊○○交給吳政倫使用,迨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吳政倫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渤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本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僅曾受「小馬」之託,前往台南某汽車公司看一次車,未曾與麥從貞簽發本票以購買車輛、並未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印章,亦未到過東光當舖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麥從貞提供照片委託不詳人士偽造「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
」、「林麗君」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印章四枚乙節,業據共犯麥從貞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陳國安等三人之偽造證件何來?)我是看報紙與林先生接洽,我提供照片由他偽造林麗君、呂淑珠的身分證,偽造一張代價五萬元」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卷第八頁正面)、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供稱:「【法官問:如何認識林先生(筆錄誤載為被告)?】我是看報紙記載可信用借錢,所以我依其上之電話號碼與林先生聯絡,之後林先生要我提供二張照片,過了一星期林先生與我聯絡,他帶我去台南,我去台南時,林先生才說要買車」、「【(法官問:對於警訊卷內偽造之林麗君身分證影本有何意見?)我拿相片二張給林先生後,林(按指林先生)再作這身分證】」、「(法官問:戊○○第一次與你見面時,有無說其姓名為何?)他自稱林先生」、「(法官問:林先生為何人?)我是把照片拿給戊○○,他就是我認為之林先生,我都稱呼他為林先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一二六頁);核與共犯吳政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供稱:「(法官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林麗君身分證是你花三萬元買來,是你請人偽造,是否實在?)不實在,林麗君身分證是戊○○請他人偽造,戊○○拿到這份偽造身分證時,有告訴我」、「(法官問:你所說的林先生是誰?)是證人戊○○,沒有其他林先生了,買車也是他的意思,他找我去只是叫我去看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相互符合;又「盧長德」、「林麗君」之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文、「高雄市政府」鋼印均屬偽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三三六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又陳國安、呂淑珠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案件均供稱:其等之身分證均未遺失等語(見該卷第七0頁),顯見「陳國安」、「呂淑珠」之身分證均屬偽造,亦堪認定(惟因未扣得「陳國安」、「呂淑珠」之身分證正本,致無證據認定該二枚身分證有偽造公印文之情事);再被告與麥從貞等人持前開偽造之「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印章四枚,向匯豐汽車公司、裕融公司及偉順機車行詐購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並將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原車借款(詳後述),復有偽造之「盧長德」、「林麗君」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及偽造之「陳國安」、「呂淑珠」身分證影本(其上分別貼有被告及麥從貞照片)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委託不詳人士偽造「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內政部印」印章、「高雄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及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國安」、「盧長德」、「呂淑珠」、「林麗君」印章四枚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向裕融公司表
示願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以「陳國安」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C五─五八八二號車輛,並簽陳國安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安」說要買裕隆汽車,過了幾天後「陳國安」又來第二次,表示要貸款購買汽車,貸款成數為車價八成左右,後來「陳國安」帶一位保證人來,伊告訴「陳國安」若貸款超過五成即需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後來「陳國安」又帶一位具有不動產的保證人來,伊完成對保手續,就傳真給高雄的裕融公司,請裕融公司與「陳國安」等人對保徵信,徵信完成後,伊接到裕融公司通知同意撥款,伊就與「陳國安」連絡交車手續,交車當天是假日,銀行沒有營業,當天下午「陳國安」拿現金繳交頭期款及一張票繳交保險費,交車完畢後,在星期一上午伊立刻查票,發現是無效票,在中午時伊接到消息,該車已被轉手三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陳國安、呂淑珠並未簽發本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陳國安、呂淑珠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案件供述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陳國安、呂淑珠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卷 宗可佐 (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內);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裕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二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至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非向其訂購車輛之「陳國安」,來訂車的人比較胖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惟查:實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人係持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陳國安」國民身分證訂車,業據甲○○證述屬實,並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二第十六頁);且被告亦坦承上開照片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而甲○○係核對前開身分證確認購買者身分,則甲○○於訂約時應已核對實際購買人與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相同後,始會同意簽訂購車合約,是被告應係實際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人,應無疑義。而本件訂車契約簽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距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指認被告之日已逾五年,且甲○○僅與購車者見面三次,衡情對被告應無深刻印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當日實際購買者乙節,應係記憶模糊所致,該部分證言為本院所不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麥從貞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證稱:「陳國安」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伊所有,「呂淑珠」身分證上面之照片是麥從貞,有以此兩張證件到台南購車,只是時間不清楚。伊記得與麥從貞一起去的,是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伊都簽「陳國安」的名字,麥從貞當保證人,伊是以「陳國安」之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二第三頁),核與麥從貞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訂車契約書上「呂淑珠」之簽名是伊簽的,伊將車子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及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邱榮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結證稱:第一次是自稱「陳國安」之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來看車,第二次是自稱「陳國安」與自稱「呂淑珠」的人來看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簽名之部分是當事人自己簽的,其他的地址及金額是伊等填的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自稱「陳國安」之人(按係指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一三三頁之被告照片);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之「陳國安」、「呂淑珠」身分證影本、本票、匯豐汽車公司訂車契約書、汽車保險卡、陳國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陳國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檢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二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三一頁至第四四一之四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麥從貞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證稱:「(法官問:機車部分買幾台?提示盧長德本票一紙,有何意見?)我記得我與被告麥從貞買二台機車。我們在買機車時有簽本票,盧長德的名義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核與麥從貞供稱:我與被告去買了二台機車,盧長德的身分證上照片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及證人即偉順機車行負責人王茂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麥從貞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訊問時結證稱:麥從貞以「林麗君」名義簽發本票及購買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相互符合;復有本票、切結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統一發票、收據、保險卡、偽造之「林麗君」、「盧長德」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八一八號裁定、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九四頁至第一一二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顯見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證稱:伊記得有與麥從貞買二台機車,伊等在買機車時有簽本票,「盧長德」的名義是伊簽的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確有以盧長德名義至台南市
○○○路二段二九五巷二號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核與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麥從貞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八十八年麥從貞等人來買車輛是伊接洽,麥從貞等人共來了三次,第一次是自稱「林麗君」先生之人及吳政倫在場,吳政倫自稱是林先生的弟弟來看車,隔了第三天,林先生及麥從貞來店,這次 麥從員 付了頭期款,並提供「林麗君」身分證,過了幾天,麥從貞及另一位先生來牽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二三頁);及吳政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麥從貞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供稱: 伊有 與被告去台南車廠看車一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不是伊要買的,伊只是陪被告去看車而已,買車是被告與丙○○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二四頁),相互符合;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已堪認定,其於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⑵麥從貞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共四人,前往東光當鋪將購得之Y八─四九九三號
汽車,以原車借款之方式向東光當鋪借得十五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東光當鋪員工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六九頁);核與吳政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供稱:伊有去台南當鋪借錢,伊與被告及麥從貞等人一起去,當時是麥從貞與被告去當舖,所借的錢是被告與麥從貞拿走,伊當天只是負責開車而已(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一二八頁);及麥從貞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供稱:當時有四個人去當鋪借錢。我在當鋪只拿二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一第一二七頁),相互符合;並有林麗君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支票、本票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二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請求再傳訊吳政倫、麥從貞、邱榮彬、丙○○、乙○○、王茂順等人,以證明其並未犯本案犯行乙節。惟本案業經吳政倫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案件審判中供述及證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該陳述得為證據,再參酌卷附之相關事證,本院認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冒充「陳國安」、「盧長德」之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別向裕融公司及匯豐汽車公司購車,使裕融公司及匯豐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出售自用小客車一輛及二輛,事後復未給付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並分別將所購得之車輛再出賣給第三人、典當予東光當鋪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與麥從貞提供其照片給不詳人士偽造「呂淑珠」、「林麗君」、「陳國安」、「盧長德」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於「盧長德」、「林麗君」之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另冒充其人使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呂淑珠」、「林麗君」、「陳國安」、「盧長德」之印章,在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申請書內偽造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署名印文、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又於支票上背書、切結書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麥從貞、吳政倫、及綽號「小馬」、「阿強」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無非均係基於詐騙車輛、借款之同一目的,為順利遂其不法所有意圖而出之必要手法所犯,各罪彼此間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上開在偽造私文書內偽造印文、署押等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所犯,為間接正犯,但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票,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身分證復待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證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其一再破壞文書、票據在社會甚至交易市場之公信力,且對於被冒用人造成日常生活上、出庭應訊上之困擾,且因本案犯行,而獲利頗豐,所犯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三、
七、九、十四所示之本票共四紙,係被告與麥從貞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其已完成記載而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屬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因本票已諭知沒收,故均不另為沒收。編號十二之無效本票,因未填載票面金額,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非屬有價證券,惟其上之署名、印文亦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上所偽造「林麗君」署名之背書、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契約書等文件,已交付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上之署名及印文;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偽造「陳國安」、「呂淑珠」、「盧長德」、「林麗君」之國民身分證四張(其中「陳國安」、「呂淑珠」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又附表編號四盜刻偽造「陳國安」、「呂淑珠」、「盧長德」、「林麗君」之印章四枚、編號十六偽造之「內政部」印章、「高雄市政府」鋼印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盧長德」、「林麗君」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偽造附於其上之「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內容│├──┼─────────────────────────────────┤│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債務人「陳國安」署名及印文各壹枚。│├──┼─────────────────────────────────┤│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買受人「陳國安」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偽造連帶保證人「呂淑珠」署名壹枚、印文貳枚。│├──┼─────────────────────────────────┤│三│偽造發票人「陳國安」、共同發票人「呂淑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壹張。│├──┼─────────────────────────────────┤│四│偽造「陳國安」、「呂淑珠」、「盧長德」、「林麗君」之印章各壹枚。│├──┼─────────────────────────────────┤│五│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債務人「呂淑珠」署名肆枚及印文壹枚。│├──┼─────────────────────────────────┤│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債務人「│││呂淑珠」之署名參枚、印文貳枚;偽造連帶保證人「陳國安」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七│偽造發票人「呂淑珠」、「陳國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壹張。│├──┼─────────────────────────────────┤│八│王茂順交由麥從貞擔保之切結書上偽造「林麗君」之署名。│├──┼─────────────────────────────────┤│九│偽造發票人「盧長德」、「林麗君」,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壹張。│├──┼─────────────────────────────────┤│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署偽造債務人「林麗君」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十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偽造買受人「林麗君」署名、│││印文各貳枚;偽造連帶保證人「盧長德」署名、印文各貳枚。│├──┼─────────────────────────────────┤│十二│偽造發票人「林麗君」,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發票日,因未填載票面金額│││,故非有效本票。偽造之「林麗君」、「盧長德」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十三│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林麗君」署名貳│││枚。│├──┼─────────────────────────────────┤│十四│偽造發票人「林麗君」,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本票壹張。。│││發票人 呂榮陽 ,付款人係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金額新台幣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壹張。偽造之「林麗君」署名壹│││枚。│├──┼─────────────────────────────────┤│十五│偽造「陳國安」、「呂淑珠」、「盧長德」、「林麗君」之國民身分證肆張│├──┼─────────────────────────────────┤│十六│偽造之「內政部印」印章、「高雄市政府」鋼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