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甲○○(署長)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以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原告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產製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其中對原告所申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分別核定免徵比例為13.05%及98.06%,原告就此部分核定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訴由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茲被告基於上開免徵比例之核定處分,以93年7月14日環署土字第0930045631號函令原告應補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38,775,387元。原告對此補費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訴。是本院前開案件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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