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徐幗美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30061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以 鄭李雪鶴 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以(93)長庚醫北字第3240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該會遂於93年9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1月9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73219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
款「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
一、按就業服務法規定,凡人民申請外籍監護工,需經由政府立案之仲介公司辦理申請。查原告之母鄭李雪鶴於91年5月間因病極需人隨侍在側,而其子女均因工作忙碌無暇全天候照應,始由原告為代表,全權委託青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原告係透過該公司申請 巴氏 量表,該公司人員帶母親去醫院的過程,原告並不清楚,原告之母親之健保卡上有無蓋戳記章,因事隔1、2年,原告不復記憶。是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資料文件,除青新公司指定由原告提供之文件外,其餘部分則係青新公司依申請程序自行辦理,故原告實不明須準備多少文件。至原告付給該公司之費用,係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規費。
二、另原告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偵訊中始知悉青新公司竟係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申請監護工,而青新公司之負責人 林怡 均亦坦承診斷書係其自行偽造,與原告無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8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非出於原告甚明,被告未予查核,即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而迅予處分,顯有違誤。被告主張:
一、揆諸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未強制規定人民申請外籍監護工均需經由仲介公司申辦,雇主可自行或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二、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82號緩起訴處份書記戴「一、 呂嘉彬 ‧‧‧甲○○‧‧‧等,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明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受監護人應取得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始可辦理,竟分別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與任職於青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怡均 分別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呂嘉彬等以新台幣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林怡均取得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等醫師所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紙,虛偽記載受監護人分別有不同程度之病症,需專人照料受監護人日常生活起居等情‧‧‧嗣再由林怡均分別於受委任後,分別連續以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二、訊據被告‧‧‧甲○○‧‧‧等對右揭委請青新國際開發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及青新國際開發公司以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申請等情,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三、‧‧‧惟被告‧‧‧等10人於偵訊時表示渠等僅委請青新國際開發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從未見過卷內之偽造診斷證明書‧‧‧」。綜上,足臻原告在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規定,雇主應在受看護人已取得合格醫院之醫師所開具診斷證明書後,始有遞件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情況下,原告和其他申請人仍與任職於青新公司之負責人林怡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林怡均取得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再由林怡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是以,原告雖於起訴書辯稱此舉係林怡均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然原告既於事前明知需有診斷證明書始可申請外籍監護工,另方面卻又以給付價金方式委由林怡均取得不詳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林怡均此舉顯係在原告明知且默許下所為,原告實難稱不知該診斷書係偽造的。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其性質核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復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主體係指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故該條各款係法律課以雇主之義務,如無阻卻違反法律之事由,雇主自不得據為免責之論據;原告事前明知申請外籍監護工需有診斷書,惟在申請過程中,從頭至尾未見過該診斷證明書,且亦未陪同受看護人就醫以取得診斷書之情況下,卻仍持續委請林怡均申辦外籍監護工而不覺有異,核其情節,顯有故意之情事。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實難免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行政責任。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5條第項2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3條、第4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二、原告以鄭李雪鶴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院於93年9月3日以(93)長庚醫北字第3240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該會遂於93年9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1月9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73219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係透過青新公司申請巴氏量表,原告不清楚該公司人員帶其母去醫院的過程,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資料文件,除青新公司指定由原告提供之文件外,其餘部分則係青新公司依申請程序自行辦理,故原告實不明須準備多少文件。至原告付給該公司之費用,係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規費。另原告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偵訊中始知悉青新公司竟係以繼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申請監護工,而青新公司之負責人林怡均亦坦承診斷書係其自行偽造,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本件姑不論已經檢察官認定原告與青新公司之負責人林怡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付出相關金額代價,委由林怡均取得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再由林怡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認原告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而予緩起訴確定,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8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查,原告既為申請人且知悉申請時應檢附經醫院出具合格證明之受監護人巴氏量表,則原告任由青新公司人員帶同其母前往醫院受檢,而未陪同前往,已有疏忽;次查,原告之母係罹患「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網膜病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則為「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糖尿病」,與受監護人之病狀並不完全相符,是以原告於提出前只需稍加過目,即可發現不符情事,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任由青新公司處理,則原告就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依首開規定予以最低額之罰鍰,要無不合,原告所稱無非事後圖免責之卸詞,尚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