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30號、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勁瑋於民國107年間取得其友人 林孟緯 之居處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勇哥 」予林孟緯認識;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林孟緯(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K」,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間某日,由陳勁瑋與林孟緯商定以林孟緯居處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本件毒品國際郵包收件地址,約定林孟緯收受毒品郵包後即轉交予陳勁瑋,經林孟緯應允,陳勁瑋乃將林孟緯之居處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提供予位於泰國之「勇哥」、「KK」等人作為收件資料,由林孟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KK」、由「勇哥」使用之微信帳號「Namo」聯繫,陳勁瑋並請「勇哥」將林孟緯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俾利後續追蹤,林孟緯乃於108年1月15日加入成員包括微信帳號「KK」、「勇哥」(「Namo」)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用以聯繫追蹤郵包事宜,並由「KK」於108年1月15日在泰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捷郵包(追蹤號碼:EZ000000000TH)至林孟緯前揭居處,陳勁瑋並於同年月22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孟緯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林孟緯代收郵包之報酬。嗣於108年1月16日,該 夾藏愷 他命之快捷郵包運送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現可疑後開驗,在上開快遞郵包內查獲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2.784公克、2.6374公克、驗餘重量2.7830公克、2.6320公克);惟為查緝運輸本案毒品郵包之人,基隆憲兵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共組專案小組,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士配合於108年1月29日通知林孟緯至中壢南園郵局領取,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經林孟緯簽收郵件確認,當場為專案小組拘捕查獲,並扣得林孟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林孟緯嗣供出陳勁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勁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78至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9至18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22日匯款5萬元予林孟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該5萬元匯款係借款,我跟林孟緯約108年1月29日碰面談還款的事情,到了時間點突然他女朋友說他出狀況,沒辦法赴約,我與 楊唯安 的對話只是單純想要確認她跟我講的這件事情是真還是假,只是要試探,後面也沒有再聯繫;林孟緯的證詞反覆、前後矛盾;我沒有必要用5萬元去換幾克的愷他命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匯款予林孟緯之原因,係應林孟緯之要求,提供短期借款,林孟緯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為減刑寬典,始誣指被告為本案共犯;林孟緯雖稱與被告聯繫毒品事宜都是用微信帳戶,然林孟緯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後其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Awei」之所有對話紀錄中,未見有任何被告要求林孟緯或聯絡伊幫忙代收本件包裹之相關事證,亦未見林孟緯偵查中所述被告拍寄件信封給伊看之情;108年1月22日林孟緯告知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周轉借款5萬元並允諾幾天後還款,故被告當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借款給林孟緯,林孟緯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尚先詢問 鄭子靖 錢是否可借、有無風險,林孟緯未還款後,被告與之相約於108年1月29日晚間在鄭子靖經營之臺北市西門町 武昌街 之居酒屋碰面希望能藉由鄭子靖居中協調還款事宜;林孟緯對於何時期給予代價或報酬、給予5萬元與要求代收包裹之關連性及時間先後順序無法詳為說明且前後說詞矛盾,就諸多問題無法確切回答或避重就輕;林孟緯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32分在微信群組中稱「信還沒收到」,被告怎有可能在同日下午18時43分先匯款轉帳屬代收包裹之酬勞5萬元予林孟緯,被告豈非用每公克近1萬元之代價去換取不確定收得到貨與否且微量之愷他命;林孟緯早於本件包裹寄送及微信群組創立前以微信個人訊息傳送「勇哥我給你我台灣的地址要嗎」予「Namo」,108年1月22日上午林孟緯告知「信還沒收到」,「Namo」即於同日11時49分與林孟緯通話長達7分59秒之時間,「KK」早在本件包裹寄送前、微信群組創立前即108年1月13日下午4時2分至108年1月15日上午9時44分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頻繁密切與林孟緯聯繫,並傳送郵件封套、EMS國際寄件單據、疑似內容物等照片予林孟緯,林孟緯亦傳其郵遞區號「32071」予「KK」;被告在其與楊唯安之對話中,有以「是什麼事情」、「因為他這次的狀況其實我也不太了解」回應;被告當時內心懷疑林孟緯是否以被抓當藉口不還錢才會假裝關心、敷衍,藉此試探楊唯安所述林孟緯被抓是否為真,且在楊唯安未回應後被告皆未再與楊唯安聯繫,遑論主動積極關心林孟緯官司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運輸流程及扣案經過,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月16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3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貨物照片和其配送地址及開封之照片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卷,下稱3930號偵卷,第39至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3930號偵卷第94頁);而被告陳勁瑋有匯款5萬元予證人林孟緯等情,有 林孟緯元 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3930號偵卷第170至172-1頁)、被告存摺明細翻拍照片(見3930號偵卷第185至18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跟奶奶一
起住榮安十三街居住地,本案郵局包裹不是我訂購的;之前有1個朋友請我代收包裹,綽號叫「 阿偉 」,他是當面請我代收包裹,我答應他,「阿偉」就問我地址;「KK」是「阿偉」的朋友;去年年中左右「阿偉」問我地址;這次他們要寄東西來,「阿偉」請我代收;今年1月,我收到那個微信群組邀請,裡面的人是「阿偉」的朋友,「Namo」是「KK」邀請進群組的人,信封是「KK」傳的,說要寄這個;勇哥應該就是「Namo」改名的(見3930號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郵件是「阿偉」要我去領取的,「阿偉」說「勇哥」他們會寄東西來臺灣,請我代為收領;「KK」是幫「勇哥」做事的泰國人;「阿偉」於107年6月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門口前向我要我的手機號碼、中文名字、家裡地址;本案包裹是我簽收的;「阿偉」說拿到郵件後拿到臺北市○○區○○街00號給他,「阿偉」本名叫做陳勁瑋(見3930號偵卷第96至100頁);微信群組裡有我、「勇哥」、「KK」,「勇哥」、「KK」都是泰國人;陳勁瑋與「勇哥」等人本來就是朋友,跟我索取臺灣的收件地址,說收到包裹要拿給他;(問:你手機內有無跟陳勁瑋這些對話紀錄?)沒有,這些都是見面說或打微信電話;陳勁瑋有拿錢給我,於108年1月用匯款5萬到我元大銀行戶頭;陳勁瑋有兩個微信帳號,其中1個是「AWEI」,JIMMY哥是陳勁瑋的老闆,他與「勇哥」是朋友,叫鄭子靖(見3930號偵卷第121至123頁反面);(問:你有無其他關於陳勁瑋請你代收包裹的證據可以提供?)請檢察官到我的手機裡去看陳勁瑋與我微信對話紀錄(見3930號偵卷第14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陳勁瑋請我代收運輸過來的包裹,「勇哥」、「KK」、「Namo」是陳勁瑋的朋友;(問:是否是由陳勁瑋先與在泰國之「勇哥」接洽,之後由「KK」於108年1月15日從泰國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快捷郵包入境?)對,是陳勁瑋先跟「勇哥」他們接洽的,他有跟我提到;陳勁瑋確實有轉帳這筆5萬元給我;(問:你答應代收包裹與那5萬元有何關聯?)陳勁瑋說是要贊助我,所以給我5萬元;(問:除了上開5萬元外,就本案運輸毒品案件是否有獲得其他報酬?)並沒有;我與陳勁瑋認識後主要是透過「微信」、FACETIME方式在聯繫,陳勁瑋微信帳號有兩個,聯繫毒品事宜是用微信,兩個帳號都有;(問:你跟被告陳勁瑋聯繫都是為了什麼事?)陳勁瑋會約我吃宵夜,平常沒事就聊天,去泰國前,他會請他員工幫我辦簽證;(問:你說陳勁瑋跟你要地址、電話請你代收包裹的部分,有其他證據嗎?)當時是在陳勁瑋的店門口,他當面跟我要電話、地址,所以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與被告陳勁瑋如何認識?)我們在夜店認識,我之前在夜店上班;(問:本件遭查獲之包裹是否是被告陳勁瑋要求你代收?)對;他有跟我說有包裹他會請他朋友寄;他跟我說收到之後拿給他;他有給我錢,5萬元;他那時候有請當地的人創一個微信群組把我拉進去,陳勁瑋跟我講請我加入;是他們創立然後把我加進去;(提示原審卷一第139頁林孟緯入出境紀錄、偵卷第172頁林孟緯元大銀行交易,此為你的入出境紀錄,107年你去了泰國2次,一次是10月,一次是11月,108年1月也去泰國1次,依你的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陳勁瑋是在108年1月22日轉帳5萬元給你,顯示被告陳勁瑋轉帳給你時你已經從泰國回來,並不是去泰國前,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確實有給我錢,而且他也是從他那邊轉帳出來給我,正確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但是確實是他給我;(提示3930號偵卷第32頁背面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問:依照資料顯示,此微信群組是在108年1月15日創立以及你加入此微信群組,當時你已經從泰國回來,並不是去泰國前,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陳勁瑋邀請我加入的;(問:你剛剛不是說去泰國前就已經請你加入,但此時間顯示是你回來以後你才加入此群組,時間順序跟你所述不符?)正確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但確實是陳勁瑋請我加入這個群組;(問:此微信群組是在108年1月15日創立以及你加入,方才提示的,被告陳勁瑋是在108年1月22日轉5萬元給你,顯見你是先加入群組之後陳勁瑋才匯錢給你,並非你方才所述他先匯錢給你,你才加入群組,與你所述之時間不符,有何意見?)正確時間我記不清楚;(提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一第90頁林孟緯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當天你開庭時,法官問你「你的意思是說陳勁瑋在找你代收包裹時就給你5萬元嗎」,你說「是」,所以依照你所述,被告陳勁瑋在轉給你5萬元的這個錢是否就是要請你代收本件包裹的代價或酬勞?)是陳勁瑋轉給我,請我幫他代收的;(問:是否是本件包裹的代價或酬勞?)我不知道是不是代價或酬碼,反正是他請我代收;(提示3930號偵卷第98-99頁林孟緯警詢筆錄)當天你在警局時警察問你「你幫 阿瑋 收取郵件代價為何」,你回答警察「他沒有跟我說,只有說郵件來之後會給我錢,詳細數目不知道」,後來警察再問你「你有無收到金錢或其他的代價以作為收取郵件的費用」,你說「沒有」,為何當天你在警詢的陳述跟你方才所述以及上次開庭所述完全不同?)那時候我沒有承認,但是後來我經過思考之後,我決定要承認這件事情;(問:被告陳勁瑋在要求你代收包裹時,是否有跟你要地址或電話?)在那之前他就跟我要了;(問:是你第幾次去泰國他跟你要?)正確時間記不清楚;(問:他在何處跟你要?)在他的店門口,峨眉街64號;(問:你用什麼方式給他?)口述;(問:他用什麼方式記下來?)手機;(提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一第88頁林孟緯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法官問你「所以陳勁瑋有跟你要地址、電話資料嗎」,你說「有,在我去泰國前,我有去三次,但我忘記是哪一次,第三次的那次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依照當天你開庭之陳述,顯示你是第三次去泰國前他才跟你要地址,有何意見?)不是第3次的時候,是在那之前他就跟我要了,他在跟我講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是指代收包裹的事情,在我不知道哪一次去泰國的時候,他就已經跟我要了地址,「講這件事情」是指說請我幫他代收包裹;(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你還沒有去泰國之前的很久之前他就跟你要地址?)陳勁瑋在我不知道哪一次去泰國之前就跟我要過;我的意思是說第3次有跟我提到那件事情,不是說第3次跟我要地址;(問:被告陳勁瑋有無跟你說如果收到本件包裹要如何處理?)陳勁瑋跟我說拿到店裡去給他;因為當時我都沒有收到任何的東西,陳勁瑋有時候會跟我說他會跟我拿,有時候叫我拿去他的店裡,每次都是以電話方式來跟我講,所以確實他是請我收到之後拿去給他;(問:提示第3930號偵卷第32-34頁)此為警察在查扣你手機以後的微信群組翻拍畫面,依此群組顯示,群組創立以及你加入的時間是108年1月15日,其中成員有「Namo」、「KK」等人,被告陳勁瑋是否有在此群組?)沒有;陳勁瑋請他們加我進這個群組;(問:所以他們當時要寄的包裹能不能成功到臺灣你會很在意嗎?)我不會在意,因為那並不是我的東西;我經由陳勁瑋跟鄭子靖認識「勇哥」;(提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號第101頁以下被告陳勁瑋刑事陳報狀被證二)此為檢察官對你手機數位採證後之相關微信對話紀錄,上面資料顯示,你還沒有加入上開微信群組之前即108年1月12日,你就有用個人的微信私下詢問「Namo」即「勇哥」說「『勇哥』,我給你我臺灣的地址要嗎」,為何你要問「勇哥」需不需要你臺灣的地址?)因為陳勁瑋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25頁)。是證人林孟緯於偵審中就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向證人林孟緯取得代收件地址,而本件毒品郵包係被告請其代收,囑其收受後交予被告,嗣並由證人林孟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與「勇哥」、「KK」等人聯繫郵包寄出及追蹤事宜,被告並以匯款方式給付證人林孟緯5萬元等情證述明確。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林孟緯筆錄中供稱你於107年6月
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門口前向林孟緯要其手機號碼、中文名字、家裡地址,你目的為何?」我跟他要這些資料是因為當時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旅行社,想要請我代為辦理泰國簽證等相關出國事宜,而剛好我店裡有一個員工以前是做旅行社的可以幫忙,因此我才向林孟緯要他的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以便辦理簽證等相關事項等語(見3930號偵卷第12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林孟緯說你跟他提到去泰國找勇哥,並將他拉進去勇哥的微信群組裡,意見?)關於勇哥群組是林孟緯他先前有請我們居酒屋的人幫他代辦泰簽,所以知道他要去泰國玩,林孟緯就問我那裡有無認識的朋友,所以我就介紹勇哥給他,才把他拉進群組(見3930號偵卷第140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固以辦理簽證、介紹朋友置辯,然並不否認曾於107年間取得林孟緯之居處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及有引介林孟緯加入「勇哥」之微信群組之客觀事實。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緯自108年1月10日起與微信帳號「Namo」
加為通訊軟體微信好友、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微信帳號「KK」聯繫,及於108年1月15日加入成員包括微信帳號「勇哥」、「KK」、「Namo」之微信軟體群組,聯繫自泰國寄送愷他命郵包至臺灣地區之事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譯文(微信群組語音訊息)(見3930號偵卷第31頁)、林孟緯行動電話微信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3930號偵卷第32至35頁)、林孟緯行動電話內存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7、99、101頁)等附卷可稽,自上開海山分局關於微信群組語音訊息之譯文可知,「KK」於108年1月15日在該群組內以語音訊息表示向證人林孟緯表示「ㄜ..看清楚是有割膠帶來割膠帶來?」,1月19日以語音訊息表示「ㄜ.. 小緯 貨到了沒有,你看一下」、「檢查一下吧」,證人林孟緯於1月20日以語音回覆「還沒到還沒到」,於1月22日回覆「信還沒收到」,「KK」嗣回稱「船沉沒了」,證人林孟緯回稱「在泰國沉還是到台灣沉」,衡情倘係單純證人林孟緯自己跨國訂購毒品以施用,寄件者「KK」及「勇哥」等實無須特別組成該群組追蹤進度、由「KK」要求證人林孟緯看清膠帶情狀,並有催促證人林孟緯檢查有無收到之舉,證人林孟緯陳稱並非其訂購該毒品包裹,而係代他人收件之情,核與上開通訊軟體微信所示客觀聯繫情狀相符,堪可採信。此種為他人提供地址跨國代收毒品郵包之行為風險極高,實務上常見運毒集團以高額金錢報酬誘使他人從事該高風險行為,從而證人林孟緯證稱其答應代收本件包裹並獲得匯款5萬元,自屬有據。
㈤上開微信群組中「KK」有邀請微信帳號「勇哥」、「Namo」、
「秀明」等加入,並於該群組內傳送毒品郵包之寄件單、照片、郵件追蹤紀錄,有林孟緯行動電話微信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3930號偵卷第32至3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緯自108年1月10日起與微信帳號「Namo」加為通訊軟體微信好友,並於同日向「Namo」表示「Jimmy哥」有打給我,嗣於之後傳訊中均稱呼該微信帳戶「Namo」為「勇哥」,亦有林孟緯行動電話內存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7、99、101頁)附卷可稽,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人(使用微信帳號「勇哥」及「Namo」)乃該國際運毒犯行之共犯,應堪認定。而證人林孟緯與被告自承使用之微信帳號Awei(見原審卷一第103頁)間於107年8月31日之通訊軟體微信文字訊息對話內容(按:訊息中標記為Outgoingmessage者應為林孟緯發出,標記為Incomingmessage者為被告)顯示林(即林孟緯):「那勇哥的事情?」、陳(即被告):「我會留言給你」、林:「我要準備嗎?」、「現在變成我老大跟他的事情了...」、陳:「應該要緩緩」、「我累了」、「但好好講」、「打仗無聊」、林:「所以不去泰國了?」、陳:「要」、「時間要橋」、林:「那我不用準備?還是要準備?你覺得要嗎?」、「你FEACEtime給我給我我打給你」,於107年9月1日通訊軟體微信文字訊息對話內容顯示林:「哥有空的時候打給我一下麻煩哥了」,於107年9月5日通訊軟體微信文字訊息對話內容顯示林:「林孟緯留我」、陳:「Okay」、林:
「如果不要本名」、「就 林孟萍 」、「我表弟的名字」、陳:「誰名字都可以沒問題」、林:「嗯」,於107年9月21日之通訊軟體微信文字訊息對話內容顯示林:「哥那個遊記的單字你有照片嗎?我想看一下追蹤一下」、陳:「遊記?」、「我沒照片欸」、林:「包裹的單子」、「貨運單才對」、陳:「沒有餒~」、林:「勇哥沒傳給你喔」、陳:「我微信重下載」、「沒紀錄」、林:「好吧」、「那沒辦法了我只能等了」、陳:「哈哈哈還加油....」、林:「慘」(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是證人林孟緯與被告間過往微信文字對話中間即曾提及「勇哥」,並曾於107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索要某郵件包裹之貨運單以追蹤寄送進度,並稱「勇哥」沒傳給你喔,被告答以因微信重下載已無紀錄,證人林孟緯即答稱只能等了,足見證人林孟緯曾答允收受「勇哥」寄送之某郵件包裹且「勇哥」係將該郵件包裹之貨運單傳予被告。
㈥此外,證人即林孟緯女友楊唯安於林孟緯被查獲後,與被告曾
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臉書108年1月29日雙方對話部分顯示:陳:「還好嗎」、楊:「他現在在移到憲兵隊」、「我這邊有律師過去,但是要交保應該要10萬」、陳:「是什麼是事情?」、「等我下」、「三分鐘」,楊:「我給你我的為信...」、陳:「加你了」、「(雙方通話5分58秒)」(見3930號偵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203至204頁),微信108年1月29日雙方對話部分顯示:陳:我是Awei:楊:
「(語音訊息) 瑋哥 ,你忙完再再打給我好了打微信」、「(雙方通話3分35秒)」、陳:「中壢哪裡我們找議員幫忙」、「給我資料」、楊:「板橋分局下來抓的」、「海山分局」、陳:「Jimmy哥帶議員過去保」、「等簡易庭開再看怎麼幫忙」,楊:「律師等等傳位置給我」、陳:「應該是早上哪個派出所」、「我們派人過去」、楊:「我早上等律師跟我他在哪」、陳:「好等你消息」、「注意安全小心要幫什麼忙再告訴我」、楊:「好知道了」,微信108年1月30日雙方文字對話部分顯示:楊:「 阿緯 現在在桃園地檢等開庭」、「(雙方通話1分6秒)」、陳:「好」、楊:「目前申押」、陳:「聲押哪裡呀?是哪一股承辦的,有案件編號嗎?jimmy哥可以請朋友關心一下」、楊:「好,我問一下」、陳:「好的」、「如果有開庭了,律師資料應該都會有」、楊:「律師說現在要開庭了,等一下」,陳:「好」,微信108年1月31日雙方對話部分顯示「(通話時間44秒)」、陳:「看能不能有資料,我請 吉米哥 關心一下」、楊:「(語音訊息)剛有跟律師通過電話,說不方便直接跟你們做聯絡,然後小緯那邊阿緯那邊我剛剛有去看他,我有去寄百貨打百貨,然後現在禁見,吃的東西好像只有他家人才可以去寄」、陳:「(語音訊息)他如果是禁見的話,好像只能律師吧,只有律師能見他,吃的我印象中應該是不能給,給吃喝好像不能吧...好吧,那就看怎麼樣吧,就看這幾天律師怎麼幫他處理」、「(語音訊息)我晚點會跟Jimmy哥碰面,我在跟他聊一下吧」、楊:「(語音訊息)好,ok」,楊:「 小偉 哥,阿緯這邊這四個月偵查期間的律師費我已付掉了,我自己還要幫阿緯處理他的車貸還有這邊房租,我自己一個人壓力會太大會扛不過來,小偉哥能不能幫忙阿緯分擔一些,畢竟他是跟著你們做事」,陳:「今天jimmy哥生日我明天會跟他討論這件事情」、「能把案件的資料發給我嗎」、「我給jimmy哥看,因為我一個人也無法作主」、楊:「明白」、陳:「因為他這次的狀況其實我也不太了解,但我會跟jimmy哥還有勇哥問一下」、「看到時候這幾天聊一下怎麼處理怎麼幫他」、「這兩天我們再聯絡一下」、「我明天跟他們聊聊」、「你放心有困難我們一定會幫忙的」、「資料我得給哥哥他們因為我也是幫他們做事」、「辛苦你了」、「加油」(見3930號偵卷第108至112頁),是被告在與證人楊唯安之通話中,雖形式上有表示「什麼事情?」、「他這次的狀況其實我也不太了解」,然其於得知證人林孟緯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即向證人楊唯安索要律師因準備羈押庭所得之資料,於證人林孟緯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表示會跟「Jimmy哥」及「勇哥」討論該案,並續向證人楊唯安索要該案件資料,表示欲將案件資料交予「Jimmy哥」及「勇哥」等人,「因為我也是幫『他們』做事」,實質上有試圖向證人楊唯安取得本案案件資料以交予位於泰國之運毒共犯「勇哥」等人之情。
㈦綜上,證人林孟緯所證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向證人林孟緯取得代
收件地址,而本件毒品郵包係被告請其代收,囑其收受後交予被告,證人林孟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加入微信群組與「勇哥」、「KK」等人聯繫毒品郵包寄出及追蹤事宜,並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證人林孟緯5萬元等情,核與被告警詢所供曾於107年間取得林孟緯之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偵查所供有引介林孟緯加入「勇哥」之微信群組、匯款5萬元等語相符,而卷附微信群組對話及語音訊息所示客觀聯繫情狀顯示證人林孟緯係居於代收郵包之地位,而非本身訂購,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林孟緯曾答允收受「勇哥」寄送之某另件郵件包裹且「勇哥」係將該郵件包裹之貨運單傳予被告,暨案發後被告曾向證人楊唯安索要案件資料,表示欲將案件資料交予「Jimmy哥」及「勇哥」等,均足供作為證人林孟緯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證人林孟緯此部分證述內容,信而有據,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分擔實施與代收件人林孟緯議定代收此次本件毒品郵包、請「勇哥」將林孟緯加入微信群組以利追蹤本件毒品郵包,由被告交付代收報酬5萬元予證人林孟緯等行為分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提供如此高額報酬卻僅需證人林孟緯提供寄送之收件地址及代收郵包,其中所寄送物為毒品之可能性極高,足徵被告對於其參與運輸本件郵包之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已有認識,其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甚明。㈧被告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以前詞辯稱5萬元匯款係借款,並非運毒報酬:
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一天林孟緯不知道是用訊息還是電話跟
我說他急需這5萬元,希望我先幫他(見3930號偵卷第140頁反面);於原審辯稱:林孟緯在108年1月22日前後聯繫我,說他急需用錢,承諾一、兩天就會還款,當下他跟我借的時候,我其實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但是他很急,所以我就問鄭子靖這筆錢能不能借,鄭子靖就說如果一、兩天可以還錢的話,就可以借,我們覺得林孟緯不會因為這5萬元跑掉、不還錢,所以我才會選擇借給他,林孟緯後來沒有還錢,卻又約好要在108年1月29日我們店內處理這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是依其供述,證人林孟緯係於108年1月22日亟需5萬元短期周轉,並約定1、2日內還款。⑵證人鄭子靖於原審到庭證稱:陳勁瑋跟我說林孟緯有跟他借5萬
元,陳勁瑋問我可不可以借林孟緯,原本說幾天就還了,應該是2、3天左右就會還,只是先借,就調錢的感覺,陳勁瑋跟我說的時間我記得是1月底;有一次陳勁瑋過來跟我說,林孟緯答應幾天要還錢,後來沒有還,所以那時候才來說希望我可以協調,來店裡面看怎麼樣把這筆錢還給他,記得是在我生日前幾天1月底時,當天林孟緯沒有赴約,我們等很久,後來他女朋友傳來說他出事情,我們還以為他是有什麼理由不還錢;林孟緯跟陳勁瑋借錢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聽陳勁瑋講的,金額也是聽陳勁瑋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第231頁)。證人 謝鎮陽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最後一次跟林孟緯碰面的時間是108年1月下旬在西門町雅香火鍋,那天是我跟陳勁瑋在雅香火鍋吃晚餐,林孟緯剛好有事要來找陳勁瑋,我們在火鍋店外抽菸聊天,林孟緯來講說他跟陳勁瑋借的5萬元會盡快還他,他那時候是說他被警察抓,他錢拿去用了,他是說他拿5萬元去疏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是依證人鄭子靖、謝鎮陽之證述,證人林孟緯特地前往雅香火鍋向被告表示借的5萬元會盡快還款,復於被警查獲之日即108年1月29日與被告曾相約在鄭子靖之店內協調5萬元還款之事。
⑶然查被告與證人楊唯安間對話中所提及之「Jimmy哥」即為證人
鄭子靖,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緯於108年1月10日起與微信帳號「Namo」加為通訊軟體微信好友,並於同日向「Namo」表示「Jimmy哥」有打給我,有林孟緯行動電話內存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7、99、101頁)附卷可稽,是證人鄭子靖與本案疑有相當利害關係,而證人謝鎮陽與被告係中學同學,相識往來多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其等均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依林孟緯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3930號偵卷第170至172-1頁)、被告存摺明細翻拍照片(見3930號偵卷第185至186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2日18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證人林孟緯元大銀行帳戶後,復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8,370元至證人林孟緯同一元大銀行帳戶,而證人林孟緯上開帳戶於108年1月22日經匯入5萬元後,並無1次大額提領、轉出之情,僅於108年1月23日21時34分提領3,000元、25日早上5時36分提領3,000元、25日23時49分提領4,000元、27日21時3分許提領5,000元、28日15時56分提領5,000元,迄108年1月31日止該帳戶內餘額尚有38,515元,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進出情形觀之,林孟緯並無何短期支應急迫周轉之徵,反有將該筆5萬元作為平日零星提領作為生活開銷用途之情狀,核與證人林孟緯所證其代收郵件並獲被告贊助匯款該5萬元之情相符,倘如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鄭子靖、謝鎮陽所述,證人林孟緯於108年1月22日向被告緊急商借5萬元約定1、2日內還款,未依約還款後特地前往雅香火鍋店向被告表示該筆5萬元借款會盡快還款,復於108年1月29日與被告相約在鄭子靖之店內協調5萬元還款之事,何以該5萬元短期借款資金大部仍留存於證人林孟緯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又豈會在證人林孟緯違約尚積欠其借款5萬元未予清償之情形下,又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8,370元至證人林孟緯帳戶,被告所辯及證人鄭子靖、謝鎮陽所述證人林孟緯因急需而向被告借款短期周轉5萬元未還之證詞,核與前述林孟緯元大銀行帳戶資金進出及與被告間帳戶往來所示客觀情狀並不相符,應係勾串迴護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證人 翁傳淵 協助證人林孟緯代辦出國簽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林孟緯與「KK」、「勇哥」等人聯繫以快捷郵包方式運輸毒品來臺無關,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
⒉辯護意旨固稱:證人林孟緯對於何時期給予代價或報酬、給予5
萬元與要求代收包裹之關連性及時間先後順序無法詳為說明且前後說詞矛盾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林孟緯固 曾稱其代收郵包未收受報酬、或稱因約定待領得郵包後始交付報酬致尚未取得、或坦承收受5萬元後仍稱該5萬元係被告贊助出國代購之費用云云,然觀其於偵審中均仍圖辯解其雖答應代收郵包然不知郵包內係何物云云,衡情其吐露收受該5萬元代收郵包之高額報酬,事涉其自身所受共同運輸毒品追訴之主觀犯意認定,證人林孟緯因此一度有前揭曾否認已收得報酬或避重就輕稱係贊助出國費用之情,意欲規避掩飾自己收受高額代收報酬而明知係代收毒品快捷郵包之實,與常情相符,然其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一第90頁林孟緯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當天你開庭時,法官問你「你的意思是說陳勁瑋在找你代收包裹時就給你5萬元嗎」,你說「是」,所以依照你所述,被告陳勁瑋在轉給你5萬元的這個錢是否就是要請你代收本件包裹的代價或酬勞?)是陳勁瑋轉給我,請我幫他代收的;(問:是否是本件包裹的代價或酬勞?)我不知道是不是代價或酬碼,反正是他請我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查證人林孟緯係於108年1月10日至1月13日間出境泰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而該筆5萬元係於108年1月22日匯款,與贊助出國自無關係,衡情5萬元金額非小,所匯時間介於毒品郵包寄出後尚未收得郵包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何以匯款5萬元,其所辯係臨時短期借款云云,並非可採,亦經論述如前,應以證人林孟緯於原審中之證述為可採,堪認該5萬元係其代收本件毒品郵包之報酬。證人林孟緯雖一度有前揭避重就輕之情,核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
⒊辯護意旨稱:林孟緯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後,其通訊軟體微信與
暱稱「Awei」之所有對話紀錄中,未見有任何被告要求林孟緯或聯絡伊幫忙代收本件包裹之相關事證,亦未見林孟緯偵查中所述被告拍寄件信封給伊看之情云云。
⑴查證人林孟緯於偵訊時證稱:陳勁瑋與「勇哥」等人本來就是
朋友,跟我索取臺灣的收件地址,說收到包裹要拿給他;(問:你手機內有無跟陳勁瑋這些對話紀錄?)沒有,這些都是見面說或打微信電話(見3930號偵卷第121至123頁反面);(問:你有無其他關於陳勁瑋請你代收包裹的證據可以提供?)請檢察官到我的手機裡去看陳勁瑋與我微信對話紀錄(見3930號偵卷第14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陳勁瑋認識後主要是透過「微信」、FACETIME方式在聯繫,陳勁瑋微信帳號有兩個,聯繫毒品事宜是用微信,兩個帳號都有;(問:你說陳勁瑋跟你要地址、電話,請你代收包裹的部分,有其他證據嗎?)當時是在陳勁瑋的店門口,他當面跟我要電話、地址,所以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93頁)。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林孟緯筆錄中供稱你於107年6月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門口前向林孟緯要其手機號碼、中文名字、家裡地址,你目的為何?」我跟他要這些資料是因為當時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旅行社,想要請我代為辦理泰國簽證等相關出國事宜,而剛好我店裡有一個員工以前是做旅行社的可以幫忙,因此我才向林孟緯要他的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以便辦理簽證等相關事項等語(見3930號偵卷第128頁),於偵查中供稱:
(問:林孟緯說你跟他提到去泰國找勇哥,並將他拉進去勇哥的微信群組裡,意見?)關於勇哥群組是林孟緯他先前有請我們居酒屋的人幫他代辦泰簽,所以知道他要去泰國玩,林孟緯就問我那裡有無認識的朋友,所以我就介紹勇哥給他,才把他拉進群組(見3930號偵卷第140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其有兩個微信帳戶,一個是Awei,另一個帳號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⑵是被告向證人林孟緯索要收件地址,既係在被告店門口面談,
此部分自無微信紀錄,縱雙方於微信語音直接通話中曾有談及代收毒品郵包之事,渠等語音通話內容本未留存手機內,自卷附手機採證紀錄自無從窺知渠等語音通話內容,至證人林孟緯偵查中所稱被告拍寄件信封給伊看之情,衡情單純出示照片供人觀覽,並無可能留下微信紀錄,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兩個微信帳戶,自不能以林孟緯手機內與被告暱稱「Awei」微信帳號之文字傳訊內容中未有直接提及代收本件郵包之語,即遽認證人林孟緯所述不實;證人林孟緯於檢察官追問有無其他關於陳勁瑋請其代收包裹的證據可以提供,曾表示請檢察官到我的手機裡去看陳勁瑋與我微信對話紀錄等語,而卷附證人林孟緯與被告微信帳號Awei間於107年8月31日、9月1日、9月5日、9月21日之通訊軟體微信文字訊息對話內容確有與代收郵件相關之對話,業經敘明如前,亦足證證人林孟緯此部分所言亦非虛。
⒋辯護意旨雖舉證人林孟緯曾於108年1月12日微信個人訊息傳送
「勇哥我給你我台灣的地址要嗎」予「Namo」,「KK」於108年1月13日至1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孟緯聯繫,並傳送郵件封套、EMS國際寄件單據、疑似內容物等照片予林孟緯,林孟緯亦傳其郵遞區號「32071」予「KK」,就此證人林孟緯證稱:(提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號第101頁以下被告陳勁瑋刑事陳報狀被證二)此為檢察官對你手機數位採證後之相關微信對話紀錄,上面資料顯示,你還沒有加入上開微信群組之前即108年1月12日,你就有用個人的微信私下詢問「NAMO」即「勇哥」說「『勇哥』,我給你我臺灣的地址要嗎」,為何你要問「勇哥」需不需要你臺灣的地址?)因為陳勁瑋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25頁),衡情倘證人林孟緯與「勇哥」已先自行私下議定代收本次郵包,雙方自必直接論及代收件地址,證人林孟緯對於「勇哥」有無此次代收本件郵包地址自甚明瞭,然自上開證人林孟緯詢問「勇哥我給你我臺灣的地址要嗎」,明顯帶有探詢、不確定「勇哥」是否知悉其本次收件地址及是否已從其他管道取得本次收件地址而無須證人林孟緯再次提供等情狀,堪認證人林孟緯與「勇哥」間確存有一已先行協助雙方談妥代收郵包之角色,佐以前述證人林孟緯曾於107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索要某郵件包裹之貨運單以追蹤寄送進度,並稱「勇哥」沒傳給你喔,被告答以因微信重下載已無紀錄,證人林孟緯即答稱只能等了,足見證人林孟緯所稱被告此次請其與「勇哥」聯繫並由「勇哥」等人將其拉進群組方便追蹤郵包進度,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⒌被告辯稱其沒有必要用5萬元去換幾克的愷他命,辯護意旨亦稱
:林孟緯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32分在微信群組中稱「信還沒收到」,被告怎有可能在同日18時43分先匯款轉帳屬代收包裹之酬勞5萬元予林孟緯,被告豈非用每公克近1萬元之代價去換取不確定收得到貨與否且微量之愷他命云云。查本件愷他命數量確實甚少,而愷他命在我國實務上並非難以在國內購得之毒品,取得價格相較於其他種類之毒品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較為低廉,衡情若證人林孟緯或被告有施用區區數公克愷他命之需,僅需就近在國內以低價購得即可,本無須耗費高昂國際快捷遞送、等待時間曠日廢時且承擔遭循線查獲之不確定風險而為訂購,佐以前述「KK」於108年1月15日在該群組內以語音訊息表示向證人林孟緯表示「ㄜ..看清楚是有割膠帶來割膠帶來?」,1月19日以語音訊息表示「ㄜ..小緯貨到了沒有,你看一下」、「檢查一下吧」,證人林孟緯於1月20日以語音回覆「還沒到還沒到」,於1月22日回覆「信還沒收到」,「KK」嗣回稱「船沉沒了」,證人林孟緯回稱「在泰國沉還是到台灣沉」,堪認本次毒品郵包帶有試探泰國及我國邊境查緝毒品郵包寄送嚴密程度、該代收郵件管道安全與否之意味,而提供地址、負責領件之證人林孟緯因此承擔可能遭查獲之風險,所收之5萬元報酬核與其承擔之風險相當,無違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解,尚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之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以快捷郵包運輸之愷他命,均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林孟緯、「勇哥」(「Namo」)、「KK」等成年男子,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致扣案毒品輸入我國,本應嚴懲,然幸檢、警於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前就以全數查獲扣案,對社會治安的不良影響已經降低,且該批毒品數量非鉅等情;兼衡被告未表悔意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分工考量,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愷他命粉末2包(驗餘重量分別為2.783公克、2.63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盡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執前開各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行動電話(IMEI號碼│1具│││:000000000000000││││號)││├──┼─────────┼──────────┤│2│愷他命粉末│共2包(含袋),驗前││││淨重分別為2.784公克││││、2.6374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2.7830公克、││││2.632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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