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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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永福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聰明 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北門鄉慈安村梨仔塭內海內,因養蚵用地之糾紛與甲○○之母親許 李月娥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而以「回去要讓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甲○○、 許李月娥 及 許益興 三人,並二次分持鐵管及修理蚵架之長條狀工具作勢欲打許李月娥及許益興, 致渠 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曾聰明復 承上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前往台南縣北門鄉慈安村五六五之一號甲○○住處,持不明器物敲打該處之鐵捲門,致該處鐵捲門多處凹陷(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再以「要讓你好看」及「要讓你死」等語,連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甲○○之母許李月娥於 蚵田 處發生爭執;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了協調蚵田水路問題,有到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伊沒有敲鐵門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本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一時許,我和母親許李月娥、弟弟許益興一起在位於南縣北門鄉梨仔塭海邊從事蚵田工作,而因蚵田的糾紛而和曾聰明發生口角,當時曾聰明從其所駕駛的膠筏上取出一長形鐵管做勢欲打我母親,而被我勸阻下來,而曾聰明再從其膠筏上取去另一支鐵器(綁鐵絲用的)要打我弟弟許益興,也被我勸阻下來,而曾聰明臨走時並跑到我們母子身邊說「回去要讓你們死」等語,...。」、「(今晚二十時十分許曾聰明率人到你住處恐嚇毀損,當時情形如何?)當時約二十時十分我和母親在屋內看電視,忽然聽到屋外有人在敲打鐵捲門的聲音,而我就問是誰呀,而對方有人回答我啦,然後就繼續敲打窗戶,而我就打開窗戶一看,就看見曾聰明手上持一不明物體類似刀子的東西,而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曾聰明看我在打電話,還是一直在敲打窗戶,而另一邊鐵窗門也有人在敲打,直到我電話掛斷,而曾聰明隔著窗戶說「要讓你好看」「要讓你死」等語,隨即騎機車離去,而另一部自小客車內約有三人也跟著離去。」、「當天晚上被告帶了三、四個人,手上拿不明物體,我從鐵門旁邊的窗戶看到的,我心裡很害怕,就馬上報警。」等語綦詳(警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許李月娥及許益興分別到庭結證稱:「(於十一月七日是否在蚵田與被告發生糾紛?)有,因為蚵田的事,我們有在那邊爭執,在現場被告拿鐵管說,要打死我,我兒子有阻擋他,我兒子說,如果打死我母親,我們就沒有依靠了,他也沒有離開,還說要讓我們沒得吃,要讓我們全家死,要讓我們死的很難看。」;「(當時在場否?)在。當天我們因為蚵田的事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確實有說回去要讓你們死等話」、「我(許益興)跟我母親在蚵架下採蚵,我哥哥在竹筏上,被告乙○○在他的蚵架下,在搭新架,他太太在竹筏上。當天吹北風,所以他們說的話,我可以聽的很清楚。他們的蚵架在北邊,我們的蚵架在南邊。」等情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在蚵田時確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叫罵一事無疑,則以當時氣氛之惡劣,被告因此情緒高亢難抑,出言恐嚇,乃屬可能之情緒反應。而被嵩亦不否認於當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復有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五處凹陷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憑,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為前述恐嚇之言詞,係以將來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業經告訴人 陳明 「我心裡很害怕,精神壓力很大,危恐生命、財產遭受危害」、「(案發當天在蚵田被告說的那些話,你是否會害怕?)會的。因為我只剩下這個母親,我要保護我母親,所以我才上前阻擋,其實我心理很害怕。」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筆錄),且被告事後並曾作勢持工具揮打證人許李月娥及許益興,則自客觀上觀察,被告上開所言不單為言語上抽象之加害陳述,並有具體行動,參以告訴人指訴上開鐵管長達一米多,而被告亦自認該修理蚵架之長條狀工具約二十五公分長,如以此工具對人揮舞,其所造成之恐怖及驚懼效果,實是可觀,已足使告訴人等人產生畏怖之心並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之程度。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之母發生爭執,亦口出要讓告訴人等人死之語,且持鐵管作勢打人,其當時顯有恐嚇他人之意思,應可認定。更毋論被告於同日晚上,復以至告訴人住處,敲陷告訴人鐵門之實際行動及言詞,傳達其加害意思,則其行為在主觀上更甚表徵恐嚇他人之意,在客觀上亦足認對告訴人造成威脅而足生危害其安全。
(三)查證人許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讓伊等沒得吃,要讓伊等全家死等語,雖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渠等與被告確有發生爭執,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等情有異,惟經本院訊問原由,證人許李月娥陳稱:那時候因伊出庭時看見被告會害怕,故伊不敢說出被告有恐嚇伊一事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恐嚇後,致不敢出庭作證者亦所在多有,證人許李月娥既受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致有不敢吐實之反應,尚核與常人反應無違,故其於本院之證詞,縱與偵查中所言不一,仍認可採。次查,告訴人就證人即被告之妻 許瑞蓮 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一事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指述,雖稍有瑕疵,然告訴人之指訴原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縱有誇大其詞之狀,亦屬人之常情,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觀之,縱使排除告訴人該部分瑕疵指訴,尚有證人許李月娥及許益興前揭證述內容可稽,及鐵捲門五處凹陷之二幀照片可佐,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然指訴:案發當時證人許瑞蓮確實在場一情明確,足見其於警詢中之指訴並無瑕疵,再參以告訴人指訴之瑕疵部分,亦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一次指訴內容稍有瑕疵,即遽認其陳述內容全然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許瑞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跟許李月娥就蚵田之事發生口角,但被告並未說回去要讓你死等語,伊等是主張回去問借伊等蚵田之人後再解決糾紛等情,惟倘證人許瑞蓮所言為真,伊等係主張以和平、積極之態度解決雙方蚵田之問題,則告訴人何須捏造事實,堅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而陷己於誣告訴訟窘境之理?而被告就解決蚵田糾紛一事,又何以於本院曉諭以和平方式徹底解決糾爭時,均呈不置可否之態度,而未有何積極行為?凡此種種,俱與常理不符。是證人許瑞蓮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問,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藉。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解,要屬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許所為之恐嚇犯行提起公訴,而認被告於同日二十時許所為之恐嚇犯行罪嫌不足,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茲經本院調查結果,上開未起訴之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併予審理,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叫罵,即連續率以恐嚇言詞及舉止示意,更於晚上前往告訴人住處敲打鐵門,危害告訴人全家之居住安寧,加深社會戾氣,且犯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鐵管、修理蚵架之長條狀工具及敲打鐵門之不知名物品,雖均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惟俱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