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七六號就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者,係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等二罪名,詎原審僅就被告涉嫌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部分為審理判決,對被告另涉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漏未審判,顯有前揭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三、經查: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罪,原審雖僅就公共危險部分為審理判決,而就過失傷害部分未予審判,惟因前開二罪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可分予論處,且原審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有何論述,過失傷害部分應屬未為判決,其既未受審判,即無一審判決之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就未經下級審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現下級審法院既未為判決,自無判決之存在,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