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三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南路由北往南,以不詳之速度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另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行過交岔口後再直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逕行左轉進入中山南路,適有訴外人 趙育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九號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以不詳之速度行駛,行駛至上述地點,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林車與趙車發生擦撞,致使趙育振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訴外人趙育振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相關費用及損害如下:1喪葬費用:據訴外人趙育振家屬表示為訴外人趙育振支出之喪葬費用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間。
2扶養費:訴外人趙育振之母即訴外人 羅玟欣 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
害人趙育振死亡時按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卅六‧九九年;被害人趙育振之父即訴外人 趙能標 係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趙育振死亡時,按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廿九‧九七年。又依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六千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訴外人羅玟欣可請求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76000×21.27459=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趙能標可請求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76000×18.62931=14l5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人合計三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
3精神慰撫金:訴外人趙育振為訴外人羅玟欣與趙能標之長子,未婚,原寄望
其成家立業,然卻遭受喪子之痛,精神痛苦自難言喻,應各以八十萬元計算其慰撫金為適當。
4上開金額,合計為四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未計入喪葬費用)。
(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為訴外人趙育振之汽車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羅玟欣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若被告所稱之「兩段式左轉,在中山南路綠燈時左轉中山南路」屬實,則訴外人趙育振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故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疑問。
(二)本案肇事地點並無禁止通行,且因路口較為寬廣,被告遂駕駛機車採兩段式左彎,並等候綠燈啟亮始起起步直行,依現場機車位置及受損害程度可知,訴外人趙育振駕駛機車行經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作隨時剎車之準備,故撞及被告所駕駛機車前輪,是本件車禍並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玟欣、趙能標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二人符合「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玟欣、趙能標請求之慰撫金共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僅國小畢業,目前亦無業,衡酌兩造身分、地位,亦顯屬過高。
(四)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趙育振因疏未注意肇事地點之道路型態,於直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被告若有過失責任,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銀行存摺各一份、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六份、南安國小證明書、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書各一份,被告前科紀錄表三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育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九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鎮○○○路與岡山南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2330號輕型機車不慎撞及並因而致死。原告為訴外人趙育振之汽車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趙育振之母羅玟欣一百二十萬元,且訴外人羅玟欣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原告給付之金額,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當時,係採兩段式左轉,符合交通法規,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趙育振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訴外人趙育振因有上開過失行為,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又伊僅國小畢業,現正失業中,經濟能力不佳,以訴外人羅玟欣、趙能標每人各八十萬元計算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本件訴外人趙育振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九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縣○○鎮○○○路與岡山南路Y字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甲○○所騎乘正欲轉進中山南路之車牌號碼000—二二三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育振受有後枕部顱骨骨折及皮下溢血四×三公分、左前額挫創傷六×0‧六公分等傷情,於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有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0二0號刑事案卷可佐,經查屬實;且原告為訴外人趙育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2330號輕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依約給付訴外人羅玟欣一百二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被告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原告為訴外人趙育振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上開金額予訴外人羅玟欣?該項法律關係是否足使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無疑。此等問題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特別補償基金之區分與功能,茲分述如后: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參照),我國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法對於交通事故被害人之保障方式,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主軸,一方面對於汽車所有人課予強制投保之義務(同法第四條)及契約有效維持義務(同法第十四條),另一方面對保險人課予強制承保義務(同法第十七條),並禁止保險人解除契約(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期能強化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獲得保險契約保障之機會。此外,為避免因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肇事汽車非保險汽車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等因素,致使被害人不能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獲得基本保障,特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分別課予汽車所有人及保險人有投保、承保之義務,然汽車所有人與保險人所訂立者,仍係一私法上之保險契約,僅因具特殊政策目的,由法律介入其契約之訂立與契約之內容而已。至於特別補償基金,既係保險人以外之另一財團法人,且須以法定原因做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要件,其基金來源與保險費結構又有不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基金給付與保險給付之扣押性(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是否扣除社會保險給付(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代位求償之要件(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均有不同,則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更不得僅因同時規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均認屬保險給付。
(三)至於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或處理有關之求償、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應由具適當專長之人員處理;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構代為處理」,然受委託代為處理之保險業所給付補償金額,仍應與其基於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金有所區別。
(四)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七點之二第一小點雖規定,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實務上稱為「垂直理賠」),其是否符合責任保險之原理,容有檢討餘地,然該要點亦係針對二保險人依約均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時,始有其適用。如肇事汽、機車中有非被保險汽車者,則保險人縱因受特別補償基金之委託,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其性質亦非屬保險給付,而係基於特別補償基金受託人之地位,代為補償被害人而已。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項規定主要目的在於藉由保險人之代位權,使應負終局責任之第三人,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免除其責任,並無不妥。惟本條之適用仍以保險人依約或依法確有給付保險金義務,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者為前提。如保險人依約或依法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因受特別補償基金之委託而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亦無本條之適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故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亦設特別規定者,自無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關於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暨已設有詳細規範,自無再行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餘地。
四、準此,本件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為原告起訴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故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羅玟欣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惟此項給付顯非基於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所為,而屬受特別補償基金委託代為給付之補償。原告既不負保險責任,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無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趙育振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約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背面),然此項約定不過係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加以文字修正後(刪除法文「或加害人」,「保險人」改為「本公司」)移植而來,是該條之適用以保險人依約或依法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前提,並無二致。原告依據上開條款向被告代位求償,亦屬無據。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僅屬債權得由債權人自由讓與之宣示性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請求權轉讓之法定原因,尚難據以作為本件請求之根據;況訴外人羅玟欣既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法定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甚明,而無從再行轉讓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其自訴外人羅玟欣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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