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中學附近與朋友飲用酒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不顧用路人安危開車上路,並高速行駛,致與對向行車擦撞後,竟無法煞停而連續撞擊多輛同向及對向車道之路邊停車,所幸當時路上行車不多,否則其所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將不堪設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與內勤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惟查本件被告為累犯,該項認罪協商竟同意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求處,與法尚有未合,且起訴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該項認罪協商之情節,本院科刑範圍自不受該協商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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