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貳拾肆台、「滿貫大亨」伍台、「鑽石列車」貳台、「辣妹十三姨」壹台及「金牌虎王」壹台(含IC板共計叁拾叁片),賭資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元,五百分寄分卡伍拾張、一百分寄分卡壹佰肆拾壹張及五十分寄分卡拾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奇連山遊藝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二十四台、「滿貫大亨」五台、「鑽石列車」二台、「辣妹十三姨」一台、「金牌虎王」一台等共計三十三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藉以營生,並於同年六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戊○○○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戊○○○亦藉此營生。其賭博方式除「金牌虎王」係以投幣式現金打玩外,其餘四種均係由賭客將現金交與 謝鐘文玉 後,由謝鐘文玉以一比二十之兌換比例在機具內開分,並以機具內之水果或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再將累積之分數以二十比一之比例先向戊○○○兌換寄分卡,復由寄分卡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機主丙○○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甲○○○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從同年八月間某日起,連續至上址奇連山遊藝場內打玩不詳機台,玩畢後並洗分、兌換現金,約一週即前往上址打玩一次。嗣於同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再至上址打玩「水果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打玩完畢後,至櫃臺憑四百五十分之寄分卡及自己之五十元硬幣向戊○○○換取現金五百元紙鈔一張,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機具三十三台(均含IC板)、櫃檯內之賭資現金四萬五千三百元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五百分寄分卡五十張、一百分寄分卡一百四十一張、五十分寄分卡十三張,並於賭客甲○○○身上起出兌換之五百元紙鈔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於在右揭時、地經營奇連山遊藝場或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打玩遊戲機具之事實皆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不在場,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打玩遊戲機具累積之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只有計分,沒有換錢,我身上的五百元是警察搜身時搜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稱:「我進去店內選定電玩機台後,拿一百元要要服務小姐開分,跟電玩機台對玩比輸贏,到我要離開時就請服務小姐幫我洗分兌換寄分卡,我再持寄分卡跟服務小姐兌換現金四百五十元,兌換完我走到門口就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約一個禮拜去一次,每次前去大部分都是輸,大約一個禮拜前有贏一次一千多元,在一個月前曾經輸過二千元」、「現場任一機台玩畢後均可持寄分卡向店方兌換現金」、「(問:警方於你手中查獲之五百元是如何來?)是我持寄分卡(四百五十分)及五十元與『 阿玉 』換來的」等語,並當場指認兌換其現金者為被告戊○○○明確(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五九四五號第二頁);被告丙○○於警訊中亦已供稱:「(問:你是否同意顧客打玩賭博性電玩後持寄分卡向收錢的戊○○○換錢?)有同意」(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五九四五號第六頁),並於偵訊中再次供承:「(問:賭客的分
數可否換現金?)分數可換硬幣再來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謝鐘文玉於偵查中亦坦承:「(問:賭客的分數是否可換現金?)只有熟客才可換現金」、「(問:如何換法?)如一百分換一百元,一比一比例換法」、「甲○○○最早是在一、二個月前到我店玩,去也玩一下子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九、二十一頁),是核被告三人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另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丁○○結證稱:「有一名陳姓員警在裡面,他身上有帶著針孔攝影機,所以我們可以監控,我們有看到甲○○○在換錢,恰好陳姓員警打電話出來說發現有人在換錢,我們就在門口等他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亦為當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乙○○亦結證稱:「我目睹看到這位先生(甲○○○)打完之後到櫃檯,拿寄分卡跟櫃臺的小姐(戊○○○)換錢。我當時有目睹到換錢的過程」、「櫃檯在大門進去的左側中間,我因為坐在左側後方所以才看得到他們換錢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甲○○○於被查獲當日打畢電子遊戲機具後,確實有拿寄分卡向被告戊○○○兌換現金等情。被告戊○○○及甲○○○雖一再辯以:員警並未確實將其等兌換金錢之過程錄影云云,然查,縱員警因疏忽而未將被告戊○○○及甲○○○兌換金錢之過程全程錄影,然證人即員警丁○○及乙○○均已至本院就親身所見所聞之事證述綦詳,且證人等與被告三人本不相識亦無夙怨,自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訴追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院認證人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三)辯護意旨謂因員警並未確實錄下被告甲○○○及被告戊○○○兌換現金之情形,是認證人員警丁○○並未目睹兌換現金之過程,惟證人員警乙○○既已攜帶針孔攝影機至店內,則以目前之攝錄技術,證人丁○○自可由店外之監控螢幕透過上揭針孔攝影機同步見到兌換現金之過程,是縱員警因疏忽而未確實錄下兌換現金之過程,亦難以此即謂證人丁○○之證詞不實;另辯護意旨謂,證人乙○○證稱兌換之金額沒有看清楚,因認證人乙○○證稱有目睹兌換過程之證詞前後矛盾,然衡以被告戊○○○和甲○○○二人既係在兌換賭金,其動作必是十分迅速且會稍加掩飾,證人證稱並未明確看清楚兌換之金額,亦與常情相符,不得以此遽認證人乙○○之證述不足採。辯護意旨又謂:警方明知未錄影,卻仍告以被告戊○○○及甲○○○二人其行為已遭警方錄影採證,而使被告二人誤信而自白,是不得以此非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然查,證人丁○○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告知他要供述實情,沒有脅迫、利誘的情形,錄音帶可以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並未坦承有兌換賭金之情形,而是在偵查中方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實難因此認被告二人係因員警告以已遭警方錄影採證而有所誤信,方作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況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亦已均坦承犯行,復有上揭證人之證詞為佐,是本院並非以被告二人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照片二幀、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四五一七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三台(均含IC板)、由櫃檯起出之賭資四萬五千三百元及五百分寄分卡五十張、一百分寄分卡一百四十一張、五十分寄分卡十三張扣案可佐。末查,被告丙○○為上揭奇連山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戊○○○受雇於被告丙○○,每月領有薪資二萬元五千元,兩人顯均有賴以為生之意甚明,是足堪認定其等均係以常業賭博之犯意為之。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至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及被告戊○○○就上揭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多次賭博犯行,乃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由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每週即至上揭遊藝場內賭博一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經營之上揭遊藝場內,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三台,規模非小,實係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經營賭博電玩所得均歸其所有,被告戊○○○雖亦在上揭遊藝上內工作,惟其僅為一受雇領新階級,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甲○○○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姑念其等均為初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及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二十四台、「滿貫大亨」五台、「鑽石列車」二台、「辣妹十三姨」一台及「金牌虎王」一台等共計三十三台(內含IC板合計三十三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櫃檯內起出之賭資四萬五千三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五百分寄分卡五十張、一百分寄分卡一百四十一張及五十分寄分卡十三張,為被告丙○○所有,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被告甲○○○因賭博所獲得之財物,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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