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正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眼鏡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查扣物估價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國正意圖營利向另案被告 黃士哲 (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販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民國
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2月7日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前開商標權人,有上揭商標權人出具之陳報狀暨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販入30件,為警查獲17件)及期間(約5月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商標眼鏡共17只,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王國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路29號居高雄市大寮區○○○路3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正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路374號「左眼右眼」眼鏡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GUCCI」,係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及其組件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輸入、陳列及販賣。詎王國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向 陳正南 及其業務員黃士哲(均另行起訴),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購買30支仿冒上開商標之平光眼鏡及太陽眼鏡,隨即在上述「左眼右眼」眼鏡店公開陳列,並以每件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為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眼鏡共17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正南、黃士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授權委託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份、照片26張在卷可稽,仿冒商標之眼鏡17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7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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