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黃政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按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觀察車道上車道上已有行進中自後方駛來告訴人機車之情形,即逕行跨越雙黃實線而迴轉,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乍見其情不及煞停,而採行向左偏行之閃避措施,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 謝若妘 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僅涉及告訴人是否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不能單憑告訴人無照駕車,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必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未影響被告已成立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車輛轉彎時應先確認有無來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謝若妘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減輕,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74號被告黃政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0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93號前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謝若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同向行駛,黃政偉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逕行跨越而切換至對向車道,以及車輛轉彎時應先確認有無來車始能緩速切換車道,以免同向或對向直行車輛因此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造成傷亡,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後方之謝若妘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謝若妘受有兩側足部大拇指骨折、胸部挫傷、左鼠蹊部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若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勾稽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Google電子地圖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復未在外側車道或機慢車道行駛,反將機車騎至快車道,始在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處與被告發生車禍,是告訴人同有過失且自創對己危險甚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漏未審究前揭事項,併此敘明),然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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