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真
楊安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安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黃淑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7行「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應補充為「每注下注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第12~13行「每注牌抽取新台幣(下同)4至7元不等之佣金以資營利」應更正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牌分別抽取4元及7元不等之抽頭金以營利,『台號』則每注抽取12元之抽頭金以牟利」、第15行「10萬560元」應更正為「10萬9,56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黃淑真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保安宮後方空地公園乃一公共場所,其並非該公共場所之管理者,自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之可言,是核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楊安雄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被告黃淑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疏漏,本院自得更正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淑真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黃淑真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淑真在公共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藉以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楊安雄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黃淑真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半年)及營業規模(據被告黃淑真於警詢時自陳每期獲利約1,000元),暨被告黃淑真前於91及95年間分別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分別科處罰金銀元1,000元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另被告楊安雄前則因賭博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及11號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黃淑真所有,分別係供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被告黃淑真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現金10萬9,560元,其中
9萬元為賭客中獎預備支付金,係被告黃淑真所有供犯上開犯行預備之物,另1萬9,560元則為查獲當日賭客支付之簽賭金,則係被告黃淑真所有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淑真自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計算機│壹台││├──┼───────┼──────┼────────┤│2│六合彩簽單│叁本││├──┼───────┼──────┼────────┤│3│空白六合彩簽單│叁本││├──┼───────┼──────┼────────┤│4│紅包袋│壹包││├──┼───────┼──────┼────────┤│5│簽注傳真單│叁張││├──┼───────┼──────┼────────┤│6│總支數速見表│壹本││├──┼───────┼──────┼────────┤│7│倍數表│壹張││├──┼───────┼──────┼────────┤│8│開獎紀錄表│叁張││├──┼───────┼──────┼────────┤│9│現金│新臺幣拾萬玖│其中9萬元為賭客││││仟伍佰陸拾元│中獎預備支付金,│││││1萬9,560元為當日│││││賭客簽賭金。│├──┼───────┼──────┼────────┤│10│賭客簽單│貳張││├──┼───────┼──────┼────────┤│11│裝錢用小皮包│貳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告黃淑真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7號居高雄市○○區○○路37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安雄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99巷2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真基於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保安宮後方空地公園之公共場所,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賭盤,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地點現場口頭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下注賭博,六合彩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4星),可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簽中台組、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全由黃淑真收取。黃淑真並將賭客簽注資料轉向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注,每注牌抽取新台幣(下同)4至7元不等之佣金以資營利。嗣警於101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安雄在場簽賭,並扣得黃淑真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賭資10萬560元(其中9萬元為賭客中獎預備支付金、1萬9,560元為當日賭客簽賭金)、電子計算機1部、六合彩簽單6本(其中3本空白)、紅包袋1包、簽注傳真單3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倍數表1張、開獎紀錄表3張等物、自楊安雄身上扣得賭客簽帳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真、楊安雄2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之物扣案及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所犯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楊安雄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賭資10萬560元(其中9萬元為賭客中獎預備支付金、1萬9,560元為當日賭客簽賭金)、電子計算機1部、六合彩簽單6本(其中3本空白)、紅包袋1包、簽注傳真單3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倍數表1張、開獎紀錄表3張等物,係被告黃淑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賭客簽帳單2張,係被告楊安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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