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耿鈞
周永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耿鈞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周永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2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鄭耿鈞之前案紀錄為「鄭耿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 林志丞 於100年1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查被告鄭耿鈞、周永華容留證人 黃玉映 於被告周永華所經營之「雅麗養生館」房間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牟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人自
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容留證人黃玉映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被告鄭耿鈞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耿鈞、周永華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鄭耿鈞前於98年間因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構成本件累犯),被告周永華前因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周永華為養生館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鄭耿鈞則係該店服務人員,處於協助地位之參與情節,暨渠等因本件犯罪營利之所得,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檯單1張,係被告周永華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耿鈞於警詢時陳稱該檯單係雅麗養生館所有之物等語明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31號被告鄭耿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周永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華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1之16號經營「雅麗養生館」,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址養生館為掩護,實際上係容留女子黃玉映與不特定男客以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其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百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鄭耿鈞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招呼客人、清潔等工作,渠等從事性交易係按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收費,店家再與女子按3比7之比例分配,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9時25分許,男客 羅承 詳前往該處消費,經黃玉映帶往2樓2號房,並與 羅承詳 談妥上開性交易代價後,2人先褪去全身衣物,黃玉映並以手按摩羅承詳之性器官直至勃起後,隨即進行性交行為,尚未完成之際,旋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並在店內扣得檯單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永華固不否認為「雅麗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鄭耿鈞、黃玉映在店內擔任服務人員,被告鄭耿鈞則坦承以上開代價受僱於被告周永華,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容 留女子為性交之交易以營利之犯嫌,被告周永華辯稱:黃玉映係伊所雇用之員工,不清楚為何小姐會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鄭耿鈞則辯稱:其僅在該處工作數日,查獲時其並未在場,不知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從事何事云云。惟查,男客羅承詳於上揭時、地前往消費時,與黃玉映談妥以上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後,2人先褪去全身衣物,黃玉映並以手按摩羅承詳之性器官直至勃起後,隨即進行性交行為,尚未完成之際,旋為警獲報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羅承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等人及渠等所雇用之女子黃玉映雖均否認上情,然被告鄭耿鈞及女子黃玉映既係受僱於被告周永華,與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渠等為不利於自己或被告之陳述;且證人羅承詳與被告等人於本件查獲前並不相識又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當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證人羅承詳為警查獲時全身赤裸,且身上並無使用潤滑油劑推拿、按摩之痕跡,而黃玉映亦僅穿著簡單衣物,益見黃玉映供稱僅係單純進行按摩之詞與事實不符,足認證人羅承詳當日確有與黃玉映進行全套性交易。次查,被告周永華每日就店內所收取之消費款項,係以3比7之比例與女子拆帳之情,業據被告周永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玉映之供述相符,另被告鄭耿鈞則按日向被告周永華領取薪資8百元乙節,亦據被告周永華、鄭耿鈞供明在卷,堪信被告等人確有自女子所收取之消費款中取得部分作為營利收入;而就被告等人是否知悉女子黃玉映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被告等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等人既係以從事性交易為業,於為警查獲後,基於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本難期待渠等坦認犯罪,則被告等人空言否認犯罪,已難遽信為真;且查獲機關於本次查獲前,曾至現場查訪後發現當時係被告鄭耿鈞在現場,第一次去現場時僅有做單純按摩,係在第二次到店時,店內經理及直接帶警員至2樓包廂,當時提到全套性交易代價為3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志丞證述綦詳,顯見店內人員對於有從事性交易之情知之甚詳;況被告周永華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鄭耿鈞又係受僱於現場擔任服務人員,對於店內所發生之事豈有不知之理,甚且黃玉映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等人,若非經被告等人同意,證人黃玉映又豈敢自作主張在店內從事非法交易,從而被告等人之辯詞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證人羅承詳證述明確,被告等人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周永華雖提出羅承詳署名之紙條以證明證人羅承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實,然姑不論證人羅承詳經本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就此訊明詳情,且被告所提出之字據以肉眼觀察,除羅承詳署名外,其餘字據之內容顯係由被告周永華自行書寫,則該等字據是否確係出於證人之真意,尚屬有疑;況被告僅空泛指稱證人係遭警員誘導始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然又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查獲之警員與被告等人間有何怨隙,衡諸常情,查獲之警員豈有蓄意虛構事實,甘冒恐遭撤職查辦之風險,僅為構陷被告等人入罪之理,是亦難僅憑被告所提該等字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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